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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269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護照號碼:ECxxxxxxxx,下稱○女)、○○○
(護照號碼: xxxxxxxxx,下稱○男)及他人所聘僱之印尼籍○○○(護照號碼:xxxxxxxx
,下稱○女)、菲律賓籍○○○(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女) 等 4人於訴願人在本
市萬華區○○○路○○號○○樓經營之餐廳(店招:○○餐廳)從事洗碗等工作,經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派員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2日當場查
獲,經詢問訴願人、○女、○男、○女、○女及案外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
後,以105年6月15日移署北北勤泰字第1058163797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考量容留人數眾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 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
4126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
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
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
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
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
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開立○○廳,在 105
年5月12日查獲4人非法外勞非法工作,惟訴願人係韓國人,對於中華民國就業服務法並
不熟悉,對於外勞合法與否無法認定,且已將洗碗工作外包給○姓業務,所有洗碗工的
派遣均由○姓業務負責,訴願人並不知情,訴願人若了解法規,會大規模使用非法外勞
而觸犯就業服務法嗎?更何況洗碗人力業已經由外包派遣廠商派遣,並非訴願人所聘請
。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於營業場所工作之事實,有專勤隊105年5月12日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採證照片 8幀、詢問訴願人及○女、○男、○女、○女、○君之調
查(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勞動部外國
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韓國人,對於中華民國就業服務法並不熟悉,對於外勞合法與否無法
認定,且已將洗碗工作外包及並非其所聘請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違反者,即應受罰,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所示,○女、○男之工作許可分別逾
期27天、 226天,又依勞動部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顯示,○女、○女為他人所
聘僱之外籍勞工,且據專勤隊105年5月12日詢問訴願人及○女、○男、○女、○女、○
君之調查筆錄影本:
(一)專勤隊105年5月1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請問你是台北市
萬華區○○○路○○號○○樓『○○餐廳』的負責人嗎?答:是的。......問:本隊
人員會同台北市憲兵隊於今(105)年05月12 日14時許至台北市萬華區○○○路○○
號○○樓○○餐廳(下稱該店)查獲 2名菲律賓籍逃逸外勞○○○(......下稱○男
)及○○○(......下稱○女),另外還有1名印尼籍外勞○○○ (......下稱○女
)及另 1名菲律賓籍外勞○○○(......下稱○女)在該店工作是否實在?答:就是
他們 4個沒錯......問:你在該店是從事什麼職務?答:我是該店的總經理,但因為
店才剛開所以我也會親自到店裡幫忙......問:○男及○女是什麼時候來貴店應徵及
工作的?答:○男及○女的部分是本公司的合作廠商○○公司的業務專員○○○先生
昨天派過來的,○○○先生從前幾天就有陸續派人過來店裡幫忙洗碗,但都做了 1天
就都離開了,而○○○昨天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再派兩個人過來店裡做,這兩個人就是
○男跟○女。問:......你是否知悉○男及○女是行蹤不明外勞的身分?是否有做任
何身分確認的措施?答:我不知道○男及○女是行蹤不明外勞的身分。因為店裡清潔
工作都是委由○○公司派遣人力來執行,我們相信○○公司應該會派合法的人力過來
店裡,所以沒有另外做另外的身分確認措施......問:○男及○女在該店工作多久?
工作內容?......薪資如何計算?......答:兩個都是從昨天開始在店裡工作至今。
他們兩個工作?容都是洗碗......店裡都是跟○○公司清算費用,所以不會單獨去計
算這兩個人的薪資(檢附○○公司報價單)。問:○女是什麼時候來貴店應徵及工作
的?答:應該也是昨天來店裡工作的,○女跟上述○男○女都是一起到店裡的,所以
我想○女應該也是○○○先生帶來的......。問:○女在該店工作多久?工作內容?
......薪資如何計算?......答:都跟○男及○女一樣。問:依據本署系統資料,聘
用○女的公司應該是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路○○號○○樓的○○有限公司,為何
她今日會在該店裡面工作?答:我本身也是○○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該店剛開幕
實在太忙了又缺人手,所以我就安排○女從工廠到該店去工作。問:○女是什麼時候
開始來該店工作的?答:大概是105年5月1日開始到該店工作至今......。」
(二)專勤隊 105年5月12日詢問B女之詢問筆錄影本載以:「......問:移民署及憲兵隊人
員於今(12)日14時13分台北市萬華區○○○路○○號○○樓(○○)將你查獲,你
為何在那邊出現?答:我在那邊作洗碗的工作......問:妳是自行應徵還是由何人介
紹......工作?答:是由我男朋友○○(○○○)帶我去工作的,他昨天第 1天上班
,是由○○○(印尼籍、女性)介紹他去的......問:......該店老闆有跟妳所(索
)取何證件?答:沒有。問:你......工作,主要性質為何?薪資多少?......答:
我的工作主要是洗碗......1天薪水為新台幣1000元整......。」
(三)專勤隊105年5月12日詢問○男之詢問筆錄影本載以:「......問:移民署及憲兵隊人
員於今(12)日14時13分台北市萬華區○○○路○○號○○樓(○○)將你查獲,你
為何在那邊出現?答:我在那邊工作。問:......其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只負責洗
碗。問:......工作多久?答:我昨天工作6小時,今天10時開始工作,才作4小時,
就被你們查獲。問:你是自行應徵還是由何人介紹......工作?答:○○○(印尼籍
、女性)介紹我去的,我再帶我女朋友○○○去工作......。問:你跟○○○......
關係為何?她為何要幫你介紹工作?答:○○○不是我朋友,她是我同鄉(菲律賓)
給我○○○的電話,要我跟○○○聯絡,她會介紹我工作......問:......該店老闆
有跟妳所(索)取何證件?答:沒有。問:你......工作,主要性質為何?薪資多少
?......答:我的工作主要是洗碗......1天薪水為新台幣1000元整......。」
(四)專勤隊105年5月12日詢問○女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
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2013年12月04日用印尼護照,以製造業技工名義
來臺,雇主是○○有限公司,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問:本(12)日本隊人員於
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餐廳』執行查察,當場發現你身穿紅色餐
廳制服及黑色圍裙從事外場清潔工作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在該店工作多
久?工作內容?......答:我是從105年4月30開始在該店工作至今。只有在做外場清
潔的工作 ......問:你在該店工作薪水如何計算? ......答:我月薪新臺幣 2萬元
......問:經?本署電腦系?資料,你的工作地址應該是在新北市五股區○○○路○
○號○○樓的工廠,為何你會出現在該店工作?答:因為工廠的老闆○○○她同時也
是該店的老闆,該店是在105年4月16日開幕,生意非常忙所以需要人手,於是老闆就
叫我從工廠轉到該店來上班。問:......你的老闆○○○於查察時是否有在現場?答
:她當時有在現場。......問:......你每天在該店的工作由誰指派?答:都是由老
闆○○○親自指派......。」
(五)專勤隊105年5月12日詢問○女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
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2014年 2月22日用菲律賓護照,以監護工名義來
臺......上個月我照顧的阿嬤過世了,合法工作期間可至106年2月22日,現在正在等
待轉換雇主,我是合法居留。問:本(12)日本隊人員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樓『○○餐廳』執行查察,當場發現你身穿紅色餐廳制服及咖啡色圍裙在廚房
從事洗碗工作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在該店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答:
我今天是幫我朋友○○代班,只有今天而已。在廚房洗碗......我只來幫忙一天....
..問:你在該店工作薪水如何計算?......答:我只是幫朋友......代班,沒有算薪
水......問:你在該店工作是否需要打卡?答:有,○○有叫我幫她打卡......。」
(六)專勤隊105年5月12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本隊於105年5月12
日下午14時00分於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下稱該店)查獲菲律賓
籍的行方不明外勞○女及○男,他們是否由你聘僱工作?答:不是,這兩位是經由該
店的一位印尼籍人士○○○(......下稱○女)介紹給我用的,我前兩天才剛跟該店
談好這筆生意,但是我手頭沒有人可以用,所以○女說可以介紹○女跟○男來幫忙..
....問:○女介紹○女跟○男給你,有跟你收介紹費嗎?答:沒有,其實○女是我請
來幫我做事,○女跟○男是○女找來幫忙做事的,等於是○女幫○女跟○男找工作,
所以我有說要給○女薪水,但是沒有給過○女介紹費......問:你有跟○女與○女與
○男三人談到工作條件嗎?答:我有跟○女說過,因為她是幫我做短期的臨時工,每
天工作時間是下午2點到11點,每天我給○女......1千元,至於○女跟○男我還沒提
到勞動條件,因為他們兩人還沒拿證件給我看。問:所以○女介紹○女跟○男幫你做
事的時候,沒有拿證件給你看嗎?答:沒有,但是我缺人手,所以還是先帶他們到該
店去試做一下......問:臺灣○○公司是你工作的公司嗎?答:不是,我是在○○公
司做事,這個其實是我私下接的案子,所以我缺人手也不能跟公司調度,只能靠朋友
的人脈幫忙找......問:你跟該店談成生意,○女是否有從中出力?答:沒有,我是
談成生意之後,才開始找人......。」等語。
據上,本件訴願人坦承○女、○男、○女、○女於其營業場所從事洗碗等工作;又○女
、○男、○女、○女亦均遭專勤隊查獲有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訴願人亦難以不知法律而邀免責。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審酌訴願人違規次數、違
法期間、容留人數及所生影響等情,依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衡諸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難謂有裁量怠惰與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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