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訴 願 人 ○○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26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君)於105年6月15日到職,惟訴願
人未置備○君105年7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
5年 9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10545642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26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5年11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105年8月份及 9月份僅有手寫出勤紀錄,未留
底致無法提供,至 105年10月已導入門禁差勤系統,可以提供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情事,審
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且已著手改善、員工人數僅24人,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2項、
第80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5年11月10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2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三分之
一即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行為時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
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 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其他處罰 │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設立日期雖為105年5月12日,但無員工,故無出勤紀錄
。迄至105年8月份正式對外營運,已備有出勤紀錄,請原處分機關依補附相關資料重新
認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餐廳店長○○○(下稱○君)後發現,○君於
105年6月15日到職,惟訴願人無法提出○君105年7月份出勤紀錄,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工○君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105年5月12日登記設立時無員工,其實際至105年8月始正式對外營運始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存
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行為時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所明定;揆其立
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
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30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
是否有置備員工出勤紀錄?答:因本公司於105年8月才開幕,公文上是寫提供 5~7月資
料,故8月出勤紀錄後補。問:貴公司7月份工資清冊有加班費的名目,請問是如何計算
?答:7 月份因屬公司籌組期間,加班時數約為概算,並無出勤資料核算。......」該
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據訴願人提供之工資清冊載有,○君到職日為 105
年6月15日,於105年8月6日共領有包含加班費之工資共5萬308元,是訴願人於105年6月
15日即僱用○君並給付工資,惟未置備○君105年7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其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書另檢附105年 8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惟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不諳法令且已著手改善、員工人數僅24人,營
運規模較小,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諳法令、已著手改善、員工人數多寡均
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
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
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
務法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3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