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4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
    、18日、22日及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下稱○君)工作時間
    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乃以105年8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5353942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
    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4443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9月1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
    年10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44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5444300號裁處書,
    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行為,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105年4月份升為領班有管理者責任,管理責任津貼15小
      時2,789 元,已詳加說明在上班情況不需要加班時或管理時加班不足15小時,訴願人也
      給付作為福利津貼,如有超過15小時再由主管簽核加班;如105年6月總計延長工時13小
      時,訴願人公司規定加班、未休半年內(6 個月)結算後,由員工另選補時薪或補休,
      何來違法。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君工作時間未依規定
      加給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
      勞動條件勞動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領有管理責任津貼,加班超過15小時由主管簽核加班云云。按勞動基
      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
      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
      義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訪談訴願人副理○○○,
      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問:貴公司『加班津貼』如何計算?答:固定發給二級
      、三級主管每月15小時加班津貼,以勞工○○○為例,其加班津貼:全薪-績效獎金37,
      000-3,700=33,300 33,300÷240x1.34x15=2,789元......問:勞工○○○(○○○)105
      年 6月份加班時數?答:6 月份加班13小時,因尚未超過15小時(加班津貼已固定給15
      小時加班費,故未另計給加班費。)......。」等語,並經○○○簽名在案。又依卷附
      ○君105年6月員工時數明細表記載○君6月1日、3日、4日、7日至9日、11日、17日、19
      日、23日至26日及30日加班合計13小時;另依○君105年6月薪資明細並無加班費之記載
      。據上,訴願人使○君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發給○君管理責任津貼一節,因該
      管理責任津貼並未按○君實際延長工時,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計算發給,而
      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
      規定,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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