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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1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514300號
函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香港籍人民,自民國(下同) 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任職於○○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所在地: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下稱被申訴人)擔任客服專員
兼任QA(評核及監控每個客服專員服務的品質)等職務。嗣訴願人於 105年7月6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訴,主張被申訴人於薪資、獎金及上班時間等對訴願人差別待遇,涉及就業歧視(種
族、語言、思想、籍貫歧視)等情。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5年7月18日、7月25日,分別訪
談訴願人、被申訴人之人資資深副理○○○、營運經理○○○,並製作談話紀錄。嗣於 105
年9月29日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評議後決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1項(種族、語言、思想、籍貫歧視)規定不成立。」並作成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審定書。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0月11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37514300號函檢送上開審定書
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僅載明不服處分,惟依其所述內容略以「......我們工作相同、
卻有各種差別待遇是否構成歧視,他們均認為是有我才作出申訴,而基準法說明工作相
同卻因香港人及台灣人而造成差別待遇,何解仍不成立? ......」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 11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514300號函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
定書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
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
業歧視之認定。」第 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
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
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
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
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
)兼之:(一)社會局代表一人。(二)勞動局代表一人。(三)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
一人。(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一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六)原住民
團體代表一人。(七)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
學者專家四人。(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至三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
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一性
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以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或消
除歧視之建議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
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
員列席說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11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3020
704733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予以歧
視,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包括下列人員:一、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
之外國人。......六、依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香港、澳門居民。」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本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
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
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香港籍人民,前受僱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專
員兼任QA,工作內容與其他人相同,卻與臺灣人在薪資、獎金、上班時間等有差別待遇
,涉及就業歧視等情。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香港籍人民,前受僱於被申訴人公司,依上開前勞委會93年11月11日勞
職業字第 093020704733號函釋意旨,亦有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於 105年7月6日受理訴願人申訴,主張被申訴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之就業歧視(種族、語言、思想、籍貫歧視)。原處分機關爰於 105年7月18日、7月25
日對勞資雙方相關人員進行個別訪談並作成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29日召
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 5次會議評議,審認被申訴人並未因訴願人為香港籍人民而於
薪資、獎金、出勤時間等有差別待遇的情況,乃作成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
項(種族、語言、思想、籍貫歧視)規定不成立之決議。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8日、
7月25日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1日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按為保障本市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
原處分機關爰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設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該委員會置
委員 13-16人,由局長兼任召集人,餘由相關機關、女性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
體、原住民團體、雇主團體、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基於該委員會係由嫻熟
系爭專業領域人士所進行之專業審查,對於其審查結果所作成之決定,除其組織不合法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違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外,對於專
家學者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解釋參照)。
六、本件訴願人主張具香港籍身分,前受僱於被申訴人擔任香港地區居民關鍵字廣告等客服
專員兼任QA,工作內容與其他人相同,卻與臺灣人在薪資、獎金及上班時間等有差別待
遇涉及就業歧視云云。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29日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
5次會議作成決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 1項(種族、語言、
思想、籍貫歧視)規定不成立。」其評議理由依系爭審定書所載略以:「......理由..
....六、本案查:被申訴人對申訴人在薪資、福利及勞動條件對待上,難認與種族、思
想、語言、籍貫因素有涉:......(三)經查,申訴人指稱因其香港籍身分以及使用廣
東話緣故,而有受種族、語言、思想及籍貫歧視致遭受前述不利待遇。惟按『種族歧視
』應是指『雇主因為對特定種族的偏好或偏見,而在就業上給予求職人或受僱人不同的
待遇』,而申訴人所申訴差別待遇標的,係被申訴人對待『臺灣人』之待遇優於『香港
人』,然就二者於『種族』區別上並無二致,顯非屬種族歧視;另......申訴人固主張
其部門主管○經理對待香港籍的員工自始即具有歧視思想,因此才會有歧視行為,然..
....申訴人指稱事項亦非思想歧視;......申訴人稱因香港籍身分而遭不利待遇,惟本
案並無籍貫因素造成該等差別待遇之事由;......申訴人固稱因其使用廣東話而遭歧視
,惟使用廣東話既該係職務所需,亦為申訴人被聘用為該職務 -香港地區客戶服務專員
及品管人員之要件,難認被申訴人對使用廣東話者為歧視行為。另有關申訴人表示被申
訴人○經理說過『你是香港的,薪水一定比台灣低』,......但從結果來說,申訴人之
薪水並沒有降低,被申訴人對申訴人並無不利益對待,即無就業歧視之事實。......(
四)另據兩造訪談紀錄、補充說明及所附資料可知:(1) 於薪資部分,......就申訴
人之薪資結構觀察,無論其是否為自身主張專任品管人員,抑或被申訴人主張之兼任品
管人員,其薪資確實亦高於其同事臺灣地區品管人員 ......(2)於盈餘獎金部分,..
....據雙方提供之領薪紀錄顯示,申訴人確實多次達到最高等級而獲得 5,000元獎金,
而臺灣地區品管人員○○○最高亦僅獲得 3,500元。(3)於105年7月8日颱風天台北市
宣布不上班,......被申訴人表示並未因此有扣薪或其他不利待遇,經查確實未有扣薪
紀錄,可信為真實。基此,就薪資、獎金制度,申訴人並未受有不利待遇存在。基此,
有關申訴人申訴被申訴人涉有語言、籍貫歧視部分,因申訴人於薪資、獎金制度並未因
其香港籍或使用廣東話緣故而受有不利待遇,是以難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語
言、籍貫歧視。(五)至申訴人指出:......被申訴人也要求申訴人固定中午用餐時間
為1小時,台灣品管人員卻並未限制1小時; ......於105年7月7日申訴人因身體不適請
病假,○經理卻刁難申訴人,要求提供公立醫院證明,否則當申訴人曠職,......○經
理刁難其請病假事件,然以上情事皆屬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就個人之勞動條件、待遇認知
差異所生之勞資爭議,與申訴人是否屬特定之種族、語言、思想、籍貫,而因此所生之
就業歧視行為無涉。(六)綜上所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種族
、語言、思想、籍貫歧視)規定皆不成立。......」等語。
七、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9日會議之委員簽到表所載,委員16人,計有女性委員 9
人,外聘委員13人,又該次會議有12位委員親自出席,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認網
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無種族、語言、思想及籍貫歧視之情事,而決議「被申訴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條第 1項(種族、語言、思想、籍貫歧視)規定不成立」,嗣據以作成載
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姓名之審定書。則本件評議委員會之設立及審定會議之開會
、決議,既符合上開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作業要點第 2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且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
事實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9日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會議決議:「 ......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種族、語言、思想、
籍貫歧視) 規定不成立。」之評議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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