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施工損鄰列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 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原建造執照即9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併案
      作廢,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因系爭工程涉及損害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及○○號建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府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本市建管處)召集案外人即異議人○○○、○○○(均為上址受損戶)、起造人即訴
      願人、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辦理會勘,會勘結
      果經本府都發局以100年 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79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上開會勘
      人員略以:「主旨:檢送97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害本市北投區○○○路○
      ○巷○○號及○○號房屋會勘紀錄乙份......說明:......二、本案......結論略以:
      『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是本市建築
      管理處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予以列管,後續施工損
      鄰處理及協調事宜,將依前開處理規則規定程序續處。」
    二、嗣訴願人以 105年3月8日書面申請本市建管處協調處理撤銷列管系爭工程之作業,經該
      處以 105年3月1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665249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依臺北市建築施工
      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辦理申請撤銷列管事宜。
      嗣訴願人復以其與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及○○號建物之受損戶自行協調 2
      次仍無法達成協議為由,以105年4月26日書面申請本市建管處代為辦理協調,經該處以
      105年 5月1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67490500號函請訴願人依系爭處理規則第15條等規定
      完成損害鑑定報告後,再向該處申請代為協調在案。嗣訴願人以105年8月12日撤銷列管
      申請書向本府都發局申請撤銷系爭工程施工損鄰之列管,經本市建管處以105年8月22日
      北市都建施字第105371176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依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辦理撤銷損鄰列管事宜。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
      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0
      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28條規定:「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壞鄰房爭議事件之處理與程
      序,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處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有關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爭議處理,由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理。」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經有受
      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協調時,都發局應通知受損
      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
      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受損房屋(其房屋所有權人簡稱受損戶)公
      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都發局應予列管,並由監造(拆)人督促承造人加
      強相關安全維護措施。」第 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一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
      都發局據以撤銷列管。二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
      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
      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
      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三 損鄰事件雙方依第二款自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
      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拆除執照
      申請人或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一)受損
      戶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
      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二)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
      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
      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
      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
      院。(三)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二次皆未出席,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
      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四)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五)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
      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受損戶三戶以上,未能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撤銷列管者
      ,都發局得依任一方申請或依職權提本會審議。」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74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臺北市建築
      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北投區○○○路○○巷○○號住戶○○○、○○號住戶○○於
      100年1月27日會勘即知悉其所有之房屋因系爭工程有共同壁漏水之施工損害,並知悉系
      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訴願人,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上開2人對訴願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100年初起算,於 102年初即罹於時效,訴願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已較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得申請撤銷列
      管規定之情節重大,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訴願人請求撤銷列管,自有理由;而本府都發
      局逾法定期間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嚴重損害訴願人法律上權利,該局應依訴願人 105
      年8月12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列管之行政處分。
    三、按人民依法規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行政機關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個月
      ,為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而系爭處理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發局,揆諸建築法第2條第1項、系爭處理規則第
      2條等規定及本府95年 7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74300號公告自明。復按本府都發局組
      織規程第 8條規定,該局下設都市更新處及建築管理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依上
      開規定,系爭處理規則所定相關事項,應以本市主管建築機關即本府都發局名義為之。
      查本件訴願人以105年8月12日撤銷列管申請書向本府都發局申請撤銷系爭工程施工損鄰
      之列管,經本市建管處以 105年8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37117600號函復訴願人,請
      其依系爭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撤銷損鄰列管事宜;依上開函之內容,雖
      係告知訴願人系爭處理規則規定申請撤銷列管之要件,實質上應解為本市建管處作成否
      准訴願人所請之處分。然依前揭規定,本件有關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工程施工損鄰列管
      事件,應由本府都發局處理;而本市建管處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該處上開105年8
      月22日函實質上是否合法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是以,本府都發局於105年8
      月12日收受訴願人申請書之日起至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105年10月19日)止,已逾2個
      月而未依系爭處理規則之規定為相關處理,則訴願人指摘本府都發局違反訴願法第 2條
      規定,非無理由。從而,本府都發局就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工程施工損鄰列管,應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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