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37928800號
    函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等2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與104年10月1日
    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即被申訴人)到職,○○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以業務緊縮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君,於104年 6月24日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訴願人。嗣訴願人及○君等2人認為○○公司資遣理由
    不合理,主張○○公司對○君有年齡歧視,對訴願人有年齡及性別歧視等情,訴願人及○君
    等 2人於105年7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5年8月4日、8月8日,分
    別訪談願人、被申訴人○○公司之資深人資人員○○○,並製作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05年9月29日第5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
    :「......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及性別歧視)規定不成立。」原處分
    機關以 105年10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928800號函檢送上開審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 105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
      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
      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
      、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
      、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
      視之認定。」第 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
      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70079
      271 號函釋:「......二、又『就業年齡歧視』係指求職者或受僱者因為在招聘過程或
      僱用上受到不公平或不同的差別待遇。就業年齡歧視可能出現在招聘廣告、甄試、考績
      、晉升、調職或培訓、僱用條款和條件、組織裁員資遣、退休政策及申訴程序等給予差
      別待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
      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
      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
      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
      (派)兼之:(一)社會局代表一人。(二)勞動局代表一人。(三)臺北市女性團體
      代表一人。(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一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六)原
      住民團體代表一人。(七)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
      域之學者專家四人。(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至三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
      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
      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
      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
      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
      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本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
      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
      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僅初次調查有與 2位申訴人進行訪談及說明,後續案件進行中,未再依被
       申訴人○○公司提出之說法主張進行確認或查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進行審定時,得
       到的資料真實性已不完整,導致判定時有所瑕疵。
    (二)訴願人擁有多張 104網站公開招募列印之文件,可證明由不同日期中,公司仍招聘財
       務人員,後因訴願人進行申訴,○○公司方提出說法並撤下招募訊息,另○○公司內
       部人員亦證明 9月時,仍在招募財務主管。資遣員工明細,人數不實。請撤銷原處分
       。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7月18日受理訴願人及○君等2人以○○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
      第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案件申訴,於105年8月4日訪談訴願人及○君等 2人、8月8日訪談
      被申訴人○○公司之受任人○○○並作成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05年9月29日第5次會議評議,審認被申訴人○○公司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年齡及性別歧視)規定,乃作成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及性別歧
      視)規定不成立之決議。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4日及8月8日訪談紀錄、105年9月29日
      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 5次會議紀錄、 105年10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928800號
      函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就業歧視評議委員進行審定時,得到的資料真實性已不完整,導致判定時
      有所瑕疵及資遣員工明細,人數不實云云。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
      、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
      、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違反者,應予處罰,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前勞委會97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
      0970079271號函釋意旨,就業年齡歧視是指求職者或受僱者因為年齡而在招聘過程或僱
      用上受到不公平或不同的差別待遇。查據卷附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05年9
      月 29日第5次會議紀錄影本觀之,本件申訴案之審議業經出席委員審查並決議:「本案
      經各位委員充分討論,依討論決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性別及年
      齡歧視)規定不成立。」在案,又本件原處分機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之理由欄載
      以:「......二、本案查:......(二)申訴人○君主張被申訴人資遣理由不合理,因
      申訴人○君年齡(36歲)較大而對她的資遣行為有所差別待遇。......2.被申訴人主張
      :(1)查被申訴人105年8月8日訪談紀錄略以:......『105年6月......發現○小姐從
      去年 12月到今年陸續都發生一些工作上的錯誤與問題。 ......○小姐原本為人資暨行
      政部經理,今年 1月組織變動後降為人資處經理,依公司出勤管理辦法,非部經理職,
      下上班都需打卡且需上班滿 8小時,但是○小姐沒有以身作則,做好自我的出勤管理,
      同時對於其他部門同仁的出勤狀況也沒有據實管理, ......』......(2)次查被申訴
      人員工名冊中,除超過 40歲者共4人(包含人資處41歲 1人),另與申訴人○君(36歲
      )年齡相近者共17人(34歲 -38歲)......。3.綜上......查相關事證資料,○君並非
      被申訴人員工中年齡最大者,故難以證明被申訴人對申訴人○君之資遣行為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三)另申訴人○君主張被申訴人對求職者與女
      性受僱者有性別歧視。......2.被申訴人主張: ......(2)次查被申訴人『面談紀錄
      表』,評分內容尚無涉及爭議項目,復查被申訴人 105年6月至8月應徵人員資料,包含
      已婚及未婚之男性或女性求職者,年齡38歲至45歲皆有,末查被申訴人 105年5月至6月
      資遣員工明細,包含申訴人○君及○君計有3女2男,共5人。...... (四)......被申
      訴人已兩次調整人資部門之組織,縮減申訴人○君之工作範圍,......被申訴人再次評
      估......至終以○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予以資遣......故本案被申訴人尚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年齡及性別歧視)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1
      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30327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參、.
      .....一、......(四)......1.查○○公司所提供105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24日資遣人
      數為 5人,包含2位男性及3位女性......員工,複查該公司向本局辦理資遣通報明細,
      核對同期間資遣通報人數亦為 5位員工,其姓名及性別與該公司所提供之明細無誤....
      ..。2.惟,有關資遣人數及性別比例僅為該公司提供本局就業歧視委員參考之資料,依
      該公司 105年度至8月3日通報資料顯示,並非只有資遣申訴人○君與訴願人○君 2位女
      性員工,至訴願人所主張公司提供之資遣員工人數有誤一項,應為統計期間不同導致訴
      願人認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有誤......。」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8日訪談○○公司
      受任人○○○之訪談紀錄及○○公司之人事基本資料明細表、 105年5月10日至105年8
      月 3日資遣通報資料查詢清冊、105年5月13日至6月24日員工資遣明細表、105年6月至8
      月應徵人員資料卡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訴願人之申訴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項進
      行查證,再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05年9月29日第5次會議決議並作成審定書「被申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及性別歧視)規定不成立。」是○○公司對訴願人
      所為資遣尚與年齡及性別歧視無涉。
    五、又訴願人主張 104網站公開招募列印之文件,可證明由不同日期中,○○公司仍招聘財
      務人員一節。查訴願人原任職○○公司人資行政職務,是○○公司嗣後縱有招聘財務人
      員,應與訴願人無關。另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05年9月29日第5
      次會議簽到簿及紀錄影本所示,上開評議委員會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合計
       16位委員,計有女性委員9人,外聘委員13人,又該次會議有12位委員親自出席,經出
      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認○○公司無年齡及性別歧視之情事,而決議「被申訴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性別及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嗣據以作成載有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委員姓名之審定書。則本件評議委員會之設立及審定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
      上開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
      爭申訴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0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928800號函所附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就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及性別歧視)規定之申
      訴案認定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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