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83100
    號裁處書及105年 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028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8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831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02823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網路http: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
    6月4日】刊登「○○」藥物廣告,內容分別述及:「......○○○,他們的『○○』不僅防
    水,吸收能力也比一般人工皮高出30至40倍,而且號稱能加速癒合、減緩過敏與疼痛......
    另外一家○○的氣墊床,則是透過『單管』交替充氣洩氣方式,避免讓長期臥床的患者產生
    褥瘡......○○副總○○○:『將近半透明狀態,他可以直接觀察到傷口。』......○○副
    總○○○:『它都不會滲漏。』......再來進行吸收力測試,左邊是○○敷料,右邊則是他
    牌人工皮,時間過了3到5分鐘,左邊試劑明顯減少右邊還是完整水珠,鋪上衛生紙看得更明
    顯,右邊人工皮試劑幾乎根本沒被吸收,○○敷料號稱吸收倍率,比一般人工皮高出30至40
    倍,不用再擔心滲液流出時時更換......因為不像紗布沾黏傷口能減少疼痛,又能加速癒合
    減緩過敏,關鍵就是水膠敷料......○○產品經理:『1、3、5充氣, 2、4、6 洩氣,下一
    個循環時候就2、4、6充氣,1、3、5 洩氣在交替了。』......我們用動畫呈現約莫8至10分
    鐘輪流交替這樣褥瘡就不易發生了,因為安寧病房褥瘡發生率超過3%......另外這種高階版
    氣墊床,後面 5管還能同時洩氣自動調壓,容易褥瘡得腳跟就能懸空......把人撐起來這個
    則是『均壓』概念讓人宛如躺在雲上,燒燙傷患者就不用擔心壓力造成疼痛......」、「..
    ....減輕換藥痛苦 傷口達人獨步全球 水膠敷料......高吸收、不沾黏......疤痕貼片-針
    對不同種類傷口 分急性、慢性、燙傷、早、中、晚期 甚至疤痕處理...... 防水 速癒 ○
    ○〝水膠敷料〞傷口不怕痛......他(醫護)可以直接觀察到傷口......約 5分鐘過後...
    ... ○○敷料與他牌人工貼皮之比較......吸收力〝較人工皮高40倍〞免憂滲液流出......
    ○○敷料吸收倍率快 30~40倍......吸收力〝較人工皮高40倍〞免憂滲液流出......因為不
    像紗布沾黏傷口 能減少疼痛又能加速癒合減緩過敏 關鍵就是水膠敷料......除了水膠敷
    料 ○○這全球獨創的防疤貼片 號稱是壓力衣的 3倍壓......○○氣墊床〝零壓〞交替充
    氣 降低褥瘡率......1、3、5(單管)充氣2、4、6洩氣......這就是零壓概念 交替充氣洩
    氣......這樣褥瘡就不易發生了......安寧病房褥瘡發生率超過3%......後面 5管還能同時
    洩氣自動調壓 這樣容易褥瘡的腳跟就能懸空......燒燙傷者福音 超低均壓氣墊床〝如躺雲
    端......燒燙傷患者就不用擔心壓力造成疼痛......」等敘述,經民眾於105年6月 2日向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反映,嗣該局審認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5年6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
    105103664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7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8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53658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
    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02823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復核函於105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
    人猶表不服,於105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訴願人公司名稱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6583100號裁處書及105年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0282300號函所載名稱),惟
      於105年10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蓋有經濟部商業司105年10月7日
      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8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83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83100號裁處書,依藥事
      法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業於105年9月12日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
      復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程序函復訴願人復核結果,惟訴願人仍就該裁處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則此部分尚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參、關於105年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0282300號函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
      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
      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十
      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
      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
      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 414號解釋:「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
      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9年 3月10日
      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說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
      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
      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96年 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60000327號函釋:「......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
      、化粧品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
      而影響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即為廣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1年7月12日 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
      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
      103年 2月11日FDA藥字第1024025610號函釋:「......倘藉由傳播媒體,刊播特定藥品
      品名、醫療效能及廠商名稱等,以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固然該當藥品廣告;惟非謂
      以未刊播特定藥品品名,即非藥品廣告,如刊播之相關訊息,足以與特定藥品做連結,
      並宣稱療效,促發消費者之使用,則亦應認為藥品廣告......。」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65條                    │
      │           │第9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20萬元至4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
      │           │ 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報導係新聞而非藥物廣告,訴願人非系爭產品廠商,系爭產品廣告之利益非歸屬
       訴願人,訴願人復未收取受訪對象之任何對價,亦未揭露任何特價、活動、購買電話
       、銷售地址及與其商品公司之網站相連結等銷售資訊,實難認有為特定產品招徠銷售
       目的之行為。
    (二)系爭報導屬新聞自由之範疇,原處分以藥物廣告相繩有違比例原則。新聞報導最重要
       的要素是基於公眾利益與知的權利提供正確有用的資訊。訴願人在產業界、農業、科
       技、教育、醫療等新聞取材上都認真尋求具創新、實力、新價值意義的報導。訴願人
       之記者始以水膠敷料與零壓氣墊床兩項醫材案例,電話約談並赴現場採訪廠商,報導
       從技術發想、尋求突破的過程。製作過程從聯繫、採訪、到寫稿剪接播出,並未涉及
       任何宣傳廣告或商業對價關係;系爭新聞報導之自由應受憲法保障。
    (三)惟按釋字 414號主要係就藥商藥物廣告於刊播前是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為之解釋,
       核其要旨係衡量藥商的商業利益及商業意見表達自由與國民健康保護之利益衡量,與
       本案所要考量之媒體公眾資訊流通之新聞自由與藥物廣告管理之利益衡量,尚屬有間
       。
    三、查訴願人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藥物廣告,有系爭網頁畫
      面列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日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105年
      6 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03664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1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係新聞而非藥物廣告及屬新聞自由之範疇,新聞報導之自由應受
      憲法保障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
      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復按前衛生署96年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6
      0000327號及食藥署101年7月12日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函釋意旨,刊登之資訊,藉由
      傳遞訊息而影響消費者消費行為,並未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乃為廣告之行為
      ;又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及
      足以與特定藥品做連結,並宣稱療效,促發消費者之使用,則應認為藥物廣告,亦有前
      衛生署89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及食藥署103年2月11日FDA藥字第10240256
      10號等函釋可參。查本件訴願人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網路刊登「台醫材發光
      !水膠敷料、零壓氣墊床躍國際」之內容,除載有產品品名、圖片、並刊登「○○○」
      及「○○」之公司名稱等事項外,並載有產品之醫療效能,使消費者獲知醫療器材及廠
      商等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醫療器材廣告;且據卷附原處分
      機關105年7月11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案內
      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非本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是○○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產品屬性為醫療器材......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
      司所刊播?責任歸屬?答:2 則新聞報導均是本公司所採訪刊播。新聞報導的責任為本
      公司。問:是否有領取藥商許可執照?答:沒有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問:......是否事
      前申請廣告核准?......答:沒有事前申請廣告核准......懇請貴局考量本公司之出發
      點是想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及呼應新政府重大產業政策宣導,亦無從中收取任何利益,
      且收到貴局公文後,已立即將相關網頁都下架......。」等語,訴願人已自承系爭網站
      2 則介紹醫療器材之內容為其刊登,且觀諸該介紹內容並已明顯揭露特定醫療器材及廠
      商,並宣傳醫療效能,是訴願人既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告,其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即應依藥事法處罰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414號解釋意旨,藥物廣告
      雖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
      較嚴格之規範,則訴願人自難以其未收取對價及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等為由而邀免責。
    五、又本件訴願人分別於 2不同網站刊登藥物廣告,應認訴願人至少有 2個刊登網路廣告之
      行為,是訴願人計有 2件違規廣告。原處分機關原應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訴願
      人2件違規行為處24萬元(違規案件共 2件,第1件處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
      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