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三字第106000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64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
      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致無法提供所僱勞工○
      ○○、○○○等人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19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05354115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依限改善,及如有異
      議,應於 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9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
      35464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9月21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3項
      等規定,以105年 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6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下同)9萬元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
      服,於 105年11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10月3日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畫面列印及經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
      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10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1月2日(星期
      三);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1月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
      關行政救濟列管案件章戳之訴願書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84151
      10號函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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