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三字第106000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586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要罰新台幣肆萬元(,)本人不
      服(,)因本人沒收到市府勞工(動)局的罰款……請貴局給予撤消(銷)處分……。
      」並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5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586900號裁處書之罰鍰處分不服
      ,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疑似扣留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女,護照號碼:EBxxxxxxx ,下
      稱○君)之財物(行李),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105年5月 9日北市勞運諮字第
      10431681310號(按:應為10531681310號)、105年5月27日北市勞運諮字第 105316813
      20號、105年6月4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531681330號等函分別通知訴願人,攜帶文件及○
      君行李辦理說明等事宜,因訴願人迄未返還,乃以105年6月20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5316
      813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5869
      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無回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5年 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3658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5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已將○君之財物轉交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乃以 105年1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636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105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365869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又本件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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