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三字第106000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4日機字第21-105-0809
    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前衛生稽查大隊(嗣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
      5年7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
      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3月,下稱系
      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
      化合物(HC)為15,248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5年 7月26日105檢000277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已依法告發處罰,請其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
      驗合格,及載明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
      5年7月26日D8764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105年8月8日機字第21-105-0800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
      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指定時間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
      格,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按次處罰,乃以105年8月10日D883506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並以105年8月24日機字第21-105-0809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該105年8月24日機字第21-105-080954號裁處書,於105年11月2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5年8月24日機字第21-105-080954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系爭機車車籍地址(新北市三重區
      ○○路○○號○○樓)寄送,於105年8月31日送達,有經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5年9月1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現居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0
      月 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5年10月 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1月23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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