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三字第106000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986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陳情訴願人非法容留美國籍外國人○○○(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君),在本
    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從事BB槍射擊教學工作。案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5年 6月28日及7月11日分
    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代表人○○○,製作談話記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原應裁罰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惟審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並考量訴願人所犯
    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379864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1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7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
      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主要業務為功能性背包及隨身用零配件之零售,並無場地能
      提供射擊訓練課程,就算有生存遊戲活動之邀請,訴願人係以協辦廠商或贊助商之角色
      出席。請問在欠缺招生簡章、公開發文推廣、報名收款名單、實質場地上課紀錄、○君
      聘僱合約及勞健保資料等證據下,如何認定訴願人非法聘僱○君擔任射擊教練?縱○君
      曾於○○社協助現場女性學員使用槍枝,然訴願人與○○社並非關係企業,兩家之負責
      人與董監事皆無任何關係。請撤銷原處分。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君於本市信
      義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從事BB槍射擊教學工作,有重建處 105
      年6月28日及7月11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主要業務為功能性背包及隨身用零配件之零售,並無場地能提供射擊訓
      練課程,故無聘僱○君擔任射擊教練,且其與○○社並非關係企業云云。按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
      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
      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重建處 105年6月
      28日訪談○君之談話記錄影本略以:「……問 民眾提供 4段於2016年6月7日拍攝之影
      片(如附件光碟)顯示你在○○公司,你與該公司有何關係?答 他們公司是我朋友。
      問 根據前述影片,首先你和臺灣店員在櫃台,後來你到辦公區用電腦。你有何說明?
      答 我有時候會用他們公司的電腦,我自己沒有。問 影片中,該店員稱你為該公司射
      擊教練,你有何說明?答 雖然我很想當○○公司的教練,但是我不是。我確實有在○
      ○公司的地下室教人射BB槍,但是那並非工作,只是娛樂,而且那不是課程,我沒拿錢
      。沒人招生,來的也不是學員,我只有教想要了解更多的人……。」又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以105年11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547500號函檢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三)雖訴願人於105年7月11日談話紀錄及訴願書否
      認聘僱○君從事工作,然查重建處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及所附影片資料,影片中可見○君
      坐在辦公區域中,且訴願人所僱之臺灣店員確實表示○君為訴願人從事射擊教練工作,
      又○君於談話紀錄中亦坦承於該公司地下室有教人射擊BB槍之行為,依就服法第44條及
      上開函釋,訴願人確有容留○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本件
      縱認訴願人與○君間未具有聘僱關係且未給付薪資,然參酌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君既有於
      訴願人處所提供勞務,則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並考量其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
      最低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7萬5,000元罰鍰,然上開事由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
      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並考量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
      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7萬5,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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