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三字第106000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4日廢字第41-105-1026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 9月29日21時8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糞便、便當盒、廚餘)棄置於本市北投
    區○○街○○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9
    月29日第X9031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 5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526100號函復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5年10月24日廢字第41-105-102676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
    05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那個地點長久以來都是附近工廠集中放置垃圾的地方,工程拿出來
      的垃圾都是很多的,訴願人是因為逼不得已才在那裡放置,因為家中有收養數隻貓狗,
      每日都有糞便要處理,鄰居不喜歡有味道而抗議,導致每天都得清理糞便,也因工作關
      係,有時無法配合垃圾車來的時間。如果那裡不能當集中垃圾區,是否應該張貼告示牌
      ,希望能給不知者無罪的訴願人一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5261號、第105328772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是否應該張貼告示牌及希望能給不知者無罪的訴願人一個機會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
      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2877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於9月29日
      晚上21點08分在北投區○○街○○巷口、執勤時發現○○○君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未
      依規定放置(衛生紙、糞便、便當盒、廚餘,)職當場攔阻並表明身分後要求行為人出
      示身分證件、告知已違反廢清法之規定以 X903152號告發、由收受人簽收確認……。」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8幀在卷可稽,且為訴
      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之違規事證明
      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地點已有人堆放垃圾及應該張貼告
      示牌等為由而邀免責。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訴願人亦難以不知法律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