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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二字第106000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8日DC0500114
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17時5分許
,在本市北投區○○公園(下稱○○公園)內人行磚道上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05年11月8日DC0500114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
05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字號,惟依訴願人於訴願
書後附具之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8日DC05001147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在○○公園設立禁止進入警告牌,訴願人係不知規定
而初犯;且訴願人從未進入公園停車,因該處路邊被當地管制圍起路障,致不察停入公
園空地;又因經濟拮据,請體恤困境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 105年11月4日17時5分許,在○○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在○○公園設立禁止進入警告牌,其係不知規定而初犯;且
其從未進入公園停車,因該處路邊被當地管制圍起路障,致不察停入公園空地;又因經
濟拮据,請體恤困境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
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
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內人行磚道上,
然該處顯非供人停放車輛之處,且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該停放處對面路旁即為
機車停車格;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於○○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機
車停放於停車格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規定,自應受罰。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疏忽未查且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濟拮据一
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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