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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三字第106000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54096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下載網頁〕刊登「○○
(30粒)」(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依照○○(○
○),調製黃金比例配方……減緩藍光、紫外線和自由基的不良影響……維護視野健康,避
免藍色光的有害影響……提供視野防禦系統……全面照護您的視野……天然花青素高抗氧化
作用……可減緩自由基帶來的不良影響,並舒緩視野疲累感……晶亮視野……幫助減緩藍光
、紫外線造成的不良影響……葉黃素 過濾藍光……是一種抗氧化物……降低視野傷害……
小孩子也適合吃葉黃素來保護藍光或是陽光的傷害……葉黃素可能對小孩的智力發展有幫助
……」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以105年8月26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53659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10月 4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以 105年10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096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增智。補腦。…
…清除自由基……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保護眼睛……。」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案、符號等,綜合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2項(按: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
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按:即現
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
│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34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合法食品添加物中已明列26種抗氧化物,顯見抗氧化物在大自然中
非常多,非僅有維生素C及E,承辦人以偏狹認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基準作為裁罰依據。
(二)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1項規定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於具體個案涵攝過程自應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得流於恣意;且系爭廣告內
容多屬醫學知識,關於產品功效之說明,均為其所含成分原有功效,難認廣告內容有
何誇大、不實或使民眾誤解。
(三)如果營養素已為主管機關宣導其療效,也為社會大眾所週知,廣告宣傳中宣稱之功效
並未加油添醋,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 17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本
案並未逾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5年8月22日)、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
22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Yahoo奇摩105年 8月23日電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承辦人以偏狹認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基準作為裁罰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個案涵攝過程自應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得流於恣意
;系爭廣告內容多屬醫學知識,關於產品功效之說明,均為其所含成分原有功效,難認
廣告內容有何誇大、不實或使民眾誤解;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號行
政訴訟判決意旨,本案並未逾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等,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意
旨,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
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
均衡飲食之觀念;另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示,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
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
定產品作廣告。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5年10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載以:「……案內廣告
,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是,案內廣告是本公司刊登……。」等語,訴願人於系爭網
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全面照護、降低視野傷害、對小孩的智力發展有幫助等詞句,
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
;而查系爭廣告既刊有食品品名、建議售價、產品說明及訂購方式等相關資訊,使消費
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願人自難以系爭廣告係屬醫學知識,關於產品功效之說明
均為其所含成分原有功效等由而邀免其責。又系爭廣告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
字第 172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涉產品及廣告內容皆不同,與本案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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