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三字第106000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681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所屬勞工○○○(下稱○員)10
    5年3月至 5月之延長工時部分,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 7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689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8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83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9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 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6813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5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5年11
    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
      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
      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105年 3月至5月常有晚下班的情形,非屬勞務提供,亦無實據
      可佐○員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無法證明係經訴願人允許或要求,訴願人人資同仁之說明
      僅是初步推論,無法據以認為○員因職務因素需於上班時間以外繼續加班處理,且○員
      已向公司自述並非針對公務所需要的加班;次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
      決意旨,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顯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又依
      前勞委會92年12月22日勞訴字第0920063477號訴願決定意旨,○員未依規定申請加班,
      事後也無補報加班之申請,致訴願人之人事單位無從據以核給○員加班費,顯屬不可歸
      責訴願人之事由;另依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意旨,訴願
      人已規定工作規則及制定管理系統,已為相關之防止措施,○員未遵循加班申請程序,
      致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員105年 3月至5月延長工時工資,審認訴願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105年 3月至5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105年 3月至5月晚下班非屬勞務提供,亦無實據可佐○員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依相關判決及訴願決定意旨,○員事前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並經訴願人同意,片
      面延長工時,事後也無補報加班之申請,非合於規定之加班,且訴願人已為防止措施,
      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本案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
       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
       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
       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81年4月 6日臺81勞動2字
       第09906號函釋意旨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行業別(7609)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事業單
       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會談人 姓名:○○○ 職稱:人資
       主任……Q:貴公司正常出勤時間為何?A:8:30~9:30彈性上班17:30~18:30彈性
       下班 午休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二日,國定假日比照銀行業休假。Q:貴
       公司加班如何計給?A:正常工時滿8小時後休 1小時起算加班,員工可自行選擇加班
       費或補休……Q:以○○○為例,多日晚下班(如:105年3月18日、4月8日、4月27日
       ……等)原因為何? A:○君為新任主管,可能留下了解公司業務及員工狀況……」
       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確認;又查卷附○員105年3月至 5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
       細表等影本,並無訴願人給付○員105年 3月至5月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是訴願人未
       依法給付○員105年3月至5月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且依前
       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雖主張○員未依規定
       申請加班或事後補報加班之申請,仍不影響○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後提供勞務之事實,
       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經查
       卷附○員105年3月至 5月之出勤紀錄影本,針對○員出勤狀況為「其他」時,訴願人
       均會透過出勤管理系統為進一步之處理,惟針對○員延後下班時,訴願人卻未即時為
       進一步之處置,亦足證訴願人明知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是訴願人雖
       主張○員延後下班並非提供勞務及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情,惟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審
       酌,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查訴願人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板橋(新北)
       地方法院等判決及前勞委會訴願決定,尚非訴願人與○員間之爭訟事件;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認定相關事實時,應不受訴願人所援引其他爭訟個案法院及前勞委會所為判決
       或訴願決定之拘束。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