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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三字第106000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
968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路○○巷○○號之建築物水塔清洗作業,因其所僱勞工周○○
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乃於同日及翌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地下1樓下水塔頂部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二)訴願人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地下1樓工作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第1次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檢處於105年1月26日、27日、
2月1日、18日製作談話紀錄及於2月1日製作會談紀錄,並以105年3月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5
31296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5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2375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就本案刑事部分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5年8月
17日105年度偵字第7217號及第100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第232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計2項違規事項;並審認訴願人違反前述規定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
,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規情節較重,乃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
1968600 號裁處書,就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
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
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1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106年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
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
生死亡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
派員檢查……。」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
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 230條第 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
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第 232條規定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月7日台勞安
二字第000344號函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按:103年7月 1日修正為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下設備』,係指樓梯、梯子、棧
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行為時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者:最高得│
│ │ 處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 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 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據勞檢處之筆錄,訴願人已充足準備各項設備與機具及教育訓練,並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另有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32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相關事證於勞檢處會談紀錄、本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之筆錄已記載完整。各項勞檢處調查構陷不實之處,均經司
法調查檢驗結案,難道司法調查仍不及行政調查嚴謹嗎?
(二)有關設置警告標示部分,此案是訴願人工作人員傷亡,非外人因為沒有看到警告標示
誤闖進入傷亡,原處分機關處罰極度牽強,且訴願人當場有擺設黃色告示牌於下樓梯
口中央處,案發時因危急匆忙,不知何人把它拿到旁邊,此部分訴願人有於庭訊時出
示證明,故獲不起訴處分。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以訴願人縱已提供勞工安全帽、合梯
等設備,仍應要求與監督勞工確實使用,惟此案遇難之勞工本身即為監督管理者,具
備專業訓練,難不成雇主要陪著每個勞工工作,才叫有監督?另勞檢處第 141次職業
災害檢討會議紀錄屬內部檢討文件,對訴願人無拘束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5年1月26日、27日、2月1日、18日談話紀錄、2月1日會談紀錄、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勞檢處之筆錄,其已充足準備各項設備與機具及教育訓練,並無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32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並經司法調
查檢驗結案,如要求訴願人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難不成要陪著每個勞工工作,才叫有
監督;有關設置警告標示部分,此案非外人因為沒有看到警告標示誤闖進入傷亡,且訴
願人當場有擺設黃色告示牌於下樓梯口中央處,案發時因危急匆忙,不知何人把它拿到
旁邊;勞檢處第 141次職業災害檢討會議紀錄屬內部檢討文件,對訴願人無拘束力云云
。經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
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
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
款及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第232條等規定自明。據卷附勞檢處10
5年2月1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
○○○……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墜落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
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車輛備置工作梯作業時依需取用。……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2條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
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依規定改善……。」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
案,且有車輛配備表影本在卷可稽。次按前勞委會88年1月7日台勞安二字第000344號
函釋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下設備,係指樓梯、梯子
、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且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亦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本
件訴願人雖有置備合梯,惟其非屬前揭規範所指之安全上下設備,是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洵堪認定。
(二)再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係為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墜落,乃規定雇
主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訴願人指稱本案非因外人沒有看到警
告標示誤闖進入傷亡,原處分機關處罰極度牽強等,顯屬誤會。訴願人復主張當場有
擺設黃色告示牌於下樓梯口中央處,案發時因危急匆忙,不知何人把它拿到旁邊,惟
此部分不但與前揭勞檢處 105年2月1日會談紀錄所載不符,亦未見記載於不起訴處分
書,更甚者,訴願人車輛配備表雖有「工作中防止漏電告示牌 3組」,惟未有配備防
止墜落之警告標示;且縱如訴願人所言,其提出之黃色告示牌,係畫有「小心地滑」
之警告文字及圖示,亦難達到警告勞工防止墜落之效果,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據
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32條、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2項違規事項;並審認訴願人違反前述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規情節較重,爰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予以裁處30萬元(15萬元+15萬元=30萬
元)罰鍰,並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難
謂有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場有擺設黃色告示牌,請求調閱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筆錄部分,
因訴願人提出之相片所示之「小心地滑」非防止墜落之警告標示,尚難認符合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前已敘明,爰本件無調閱之必要。另訴願人主張本案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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