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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二字第106000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6日士登駁字第000250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段○○小段○○(重測前為本市士林區溪洲底段○○小段○○地號)、
○○、○○、○○、○○、○○、○○、○○(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地
號土地係由管理機關前臺灣省水利局於民國(下同)62年因興建堤防,向前陽明山管理
局地政事務所以62年12月11日收件62士林字第 12526號,「收購」為登記原因,申請囑
託登記,並辦竣登記在案。上述土地迭經分割、合併、重測、逕為分割等事由,目前原
處分機關地籍資料所登載權利人為「中華民國」,除○○段○○小段○○地號土地管理
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段○○小段○○、○○、○○、○○、○○、○○、
○○地號等7筆土地其管理機關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二、嗣訴願人等 2人以訴願人○○○為代理人檢具前臺灣省水利局公有土地登記清冊、前陽
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各項登記審查處理表及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等相關影本資
料,以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6日收件士林字第 1466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辦就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回復為訴
願人等 2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5年10月5日士登補
字第001287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一)本案申請更正之土地係於
62年囑託登記,上述土地已迭經分割、合併、重測、逕為分割等,其登記清冊所填面積
及權利範圍即與地籍資料未符(權利範圍非全部),另如主張部分之權利範圍請檢附證
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二)按『……(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
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
點第2點及第5點所規定,本案登記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依臺端所附原登記申
請書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本所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另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本案係更正所有權人,有違登記同一性原則,如臺端主張登記有誤,請檢附足資
證明相關文件辦理。……」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
知書於105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以105年10月19日行政聲請更正土地登記補正理
由書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仍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第 1點及第2點之補
正意旨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0月26日士登駁
字第0002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5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
納登記規費者。」第 5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以62年收件士林字第 12526號辦理
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案時,僅依前台灣省水利局囑託登記清冊,而未有承諾書等他項證
據,即登記為前台灣省水利局所有,其原始登記錯誤,即應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之。
三、查訴願人等 2人以訴願人○○○為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6日收件士林字第 1
466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就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管
理者:○○段○○小段○○、○○、○○、○○、○○、○○、○○地號等7筆土地其
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段○○小段○○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更正登記回復為訴願人等 2人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等2人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5年10月 5日士登補字第001287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等2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等2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本件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以62年收件士林字第 12526號辦理
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案時,其原始登記錯誤,即應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云云。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又按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另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
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復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及第7點所明定。本案係訴願人等 2人以訴願人○○○為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105年
9月26日收件士林字第 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就登記名義人為中
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回復為訴願人等 2人所有,如前所述其申請既係請求
將登記名義人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回復為訴願人等 2人所有,其更正
登記申請既發生權利主體變更,即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及第 7點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0月5日士登補字第001287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等 2人依限補正;訴願人等2人雖以105年10月19日行政聲請更正土地登記補正
理由書回復,惟仍未依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0月26日士登駁字第0002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
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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