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再三第10600019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5年 7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01700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5年 1月6日接獲民眾檢舉,再審申請人未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局之核准,即於其官方網站(網址:xxxxx )刊登
      「製氧機 ○○ 10公升製氧機(氧氣製造機)(已停售)衛署醫器製字xxxxxx號 產品
      規格:流量範圍:1~10LPM最高流量:10LPM 電源功率:110V,60Hz,1.6Amp(最大) 定
      額電壓:110V-120V,60Hz 氧氣濃度:0.5~10LPM(91%±2%)機器重量:26公斤……」「
      ○○有限公司 台灣○○製氧機總代理 每天攝取適當的較高氧含量所帶來的效益 消除
      疲勞、提高智力和工作效率……提高身體抵抗力、預防疾病……吸氧可幫助於養顏美容
      ……經常吸氧能抵抗衰老……改善健康狀態……淨頌結腸淨化儀 淨化效益……。」等
      文字(下稱系爭廣告)。衛生局乃以105年 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0149301號函通
      知再審申請人說明。
    二、經再審申請人代表人於同年 1月22日到場說明略以,系爭廣告未事前申請核准,產品原
      廠已停產,再審申請人已無銷售,為服務已購買之病人,才在網站上刊登,且註明已停
      售。衛生局仍審認再審申請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87400號
      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以105年3月 7日
      書面向衛生局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該局以105年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294240
      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維持原處分。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7
      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0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5年 7月
      19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5年9月2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同年11月15日補正
      訴願程式。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
      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
      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
      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衛生局認定市面上尚有可能購買相同型號製氧機的證據何在?
      又按社會一般人經驗,客觀上再審申請人會有為 5年前已停產的系爭製氧機違法廣告的
      行為,以達宣傳醫療效能,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可能嗎?本件原處分明顯與事實有違
      。
    三、查本府105年 7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0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
      :「……五、……查本件訴願人雖於系爭製氧機之產品規格介紹網頁中載明已停售,惟
      於市面上尚有可能購買相同型號之製氧機,且於該網頁可連結之網頁中另刊登有『每天
      攝取適當的較高氧含量所帶來的效益 消除疲勞、提高智力和工作效率……提高身體抵
      抗力、預防疾病……吸氧可幫助於養顏美容……經常吸氧能抵抗衰老……改善健康狀態
      ……淨頌結腸淨化儀 淨化效益……。』等文字,其整體訊息已足以向消費者傳達特定
      產品之醫療效能,使其生購買慾望,而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縱果如訴願人主張,係為
      服務已購買者之維修問題,而未撤除系爭網頁,則其僅須刊登產品規格說明即可達服務
      之目的,又何須另刊登宣傳醫療功效之文字?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內容,為利用
      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屬藥物廣告,洵堪認定。
      訴願人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刊載系爭廣告,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僅主張衛生局認定市面上尚有可能購買相同型
      號製氧機的證據何在?及客觀上再審申請人會有為 5年前已停產的系爭製氧機違法廣告
      的行為,以達宣傳醫療效能,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可能嗎?本件原處分明顯與事實有
      違云云,惟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
      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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