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52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金屬建材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0月7日、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638500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
    42752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11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僅內勤人
    員有出勤卡,薪資結算後即回收,並未保存 5年。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1規定,乃以1
    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5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
    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
      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
      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工出勤紀錄於薪資結算後就回收,訴願人不知出勤紀錄應置備並
      保存 5年,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後,始知此規定,將立即於11月改善。原處分機
      關未宣導勞動法令及輔導訴願人,亦未給予改善機會即為裁處,並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等3人105年7月份至9月份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有
      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7日、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勞工出勤紀錄應保存5年規定而未保存,將於105年11月立即改善云
      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
      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會
      計○○○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公司是否有出勤紀錄?答:○ 1公司內部僅
      會計及繪圖員共2名員工須打卡,其餘為工務,時常外出工地,故無須打卡。○2出勤以
      打卡鐘為主,但每日薪資結算後已丟棄,確實沒有留存出勤紀錄……。」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雖主張將立即改善一節,縱其嗣已改善,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其事業規模小,僱用勞工6人,且未能知悉勞動法令相關規
      範,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9萬元之
      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然前開事由均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
      由,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
      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
      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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