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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
328600號裁處書及第 10535328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286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286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案外人○○○原為訴願人之勞工,以訴願人未按期給付工資產生勞資爭議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328610號函委託協進會
進行調解。協進會人員於105年8月24日15時電話聯絡訴願人代表人○○○,告知將於105年9
月1日(星期四)9時召開調解會議,該會嗣復以105年8月29日勞資調解字第105742號開會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出席調解會議。該開會通知單於105年8月30日遞送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並由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協進會人員復於105年8月31日電話通知○○○會議如期舉
行,調解委員於105年9月1日9時開會時間再以電話與○○○聯繫,惟其表示不出席。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派員出席調解會議,乃以105年9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328621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9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代表人○○○於105年8月
28日至 8月30日出國,並未收到開會通知。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
席調解會議,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286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勞動字第1053532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1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286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
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之事項者,不適用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
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
請書。」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
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
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
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63條第 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
├─────────┼─────────────────────────┤
│法條依據 │第63條第 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2千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
├────────┼───────────────────┤
│委任事項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代表人○○○於 105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出國,並未收到開
會通知,非惡意不出席。另協進會前開105年8月29日開會通知單並未成功投遞至訴願人
辦公處所。
三、查案外人○○○原為訴願人之勞工,以訴願人未按期給付工資產生勞資爭議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協進會辦理調解。協進會人員於105年8
月24日15時電話聯絡訴願人代表人○○○,告知將於105年9月1日(星期四)9時召開調
解會議,該會嗣以105年8月29日勞資調解字第10574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出席調
解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05年8月30日遞送至訴願人公司所在之永年亞太中心大廈。協進
會人員復於105年8月31日電話通知○○○會議如期舉行,調解委員於105年9月1日9時再
以電話與○○○聯繫,惟其表示不出席。有協進會所出具與訴願人聯繫經過之說明函、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
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代表人○○○於 105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出國,並未收到開會通知;開會
通知單並未投遞至訴願人辦公處所云云。經查依卷附協進會說明函影本內容略以,該會
於105年8月24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轉介之調解案後,即於當日15時聯絡○○○,告知將於
105年9月1日(星期四)9時召開調解會議,協進會及調解委員復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及
9月 1日9時再以電話通知○○○出席會議,惟其向調解委員表示不出席。另查協進會10
5年8月29日勞資調解字第105742號開會通知單,該會係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420號12樓之 1,亦為訴願書地址)寄送,依卷附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記載,郵政機關於105年8月30日遞送至訴願人公司地址所
在之○○大廈,且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並蓋有○○(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發章。是訴願人已接獲通知應出席該次調解會議,且該調解會議係於 105年9月1日
上午 9時舉行,並非訴願人出國期間,訴願人自應出席調解會議並提出說明,俾釐清事
實及解決爭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調解會議,且訴願人未出席調解會議既非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訴願人顯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其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286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二、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
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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