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7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2446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資
    遣員工○○○(下稱○君),惟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遲至資
    遣當日即105年8月17日始辦理資遣通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10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財務缺
    口,分批資遣員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
    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以105年1
    0 月27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244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5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
      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
      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
      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
      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
      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
      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100年6月 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說明……三、……有關就業服務法
      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
      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就業服│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務法) │處罰      │            │
      ├─┼──────┼────┼────────┼────────────┤
      │9 │雇主資遣員工│第33條第│處 3萬元以上15萬│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 │時,未於員工│1項、第6│元以下罰鍰。  │下:          │
      │ │離職之10日前│8條第1項│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將被資遣員│    │        │……          │
      │ │工之姓名、性│    │        │            │
      │ │別、年齡、住│    │        │            │
      │ │址、電話、擔│    │        │            │
      │ │任工作、資遣│    │        │            │
      │ │事由及需否就│    │        │            │
      │ │業輔導等事項│    │        │            │
      │ │,列冊通報當│    │        │            │
      │ │地主管機關及│    │        │            │
      │ │公立就業服務│    │        │            │
      │ │機構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因環境不景氣,財務困難,發生虧損,所以分批資遣員
      工,讓員工另謀生路,也減輕公司支出,請體諒訴願人經營艱苦,准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於105年8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資遣○君,惟未依就業服務
      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遲至資遣
      當日即105年8月17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財務困難,請准予免罰云云。按雇主資遣員工時,除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外,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
      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
      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又參酌前勞委會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
      000074034 號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
      者,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查本件
      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 8月17日資遣○君及通報原處分機關,
      已如前述;又訴願人亦自述其因財務困難,發生虧損,所以分批資遣員工,是其與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但書所稱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
      事。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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