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08. 府訴三字第106000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8497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 Bxxxxxxx
    ,下稱○君)於「○○」工地(本市文山區○○街○○號,下稱系爭工地)從事金屬包板之
    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
    22日派員會同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當場查獲,並製作105年6月22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案經士林憲
    兵隊於105年6月22日詢問○君、7 月11日詢問系爭工程之營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受任人○○(下稱○君)、承攬系爭工程外牆金屬鋁板工程之○○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受任人○○○(下稱○君)、7 月15日詢問承攬系爭工程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受任人○○○(下稱○君)、7 月27日詢問訴願人並製作詢問筆錄後
    ,重建處就○君、訴願人及○○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等情事
    ,以105年8月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64080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公司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 105年8月17日、9月13日陳述意見書及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
    勞職字第1053849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貴局105.10.17北市勞職字第10538497201號函稱……訴
      請撤銷上述罰鍰處分……。」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84972
      00號裁處書影本,嗣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6年1月13日以電話聯繫,探究訴願人真意,
      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84972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是○○行接受○○公司電話委託協力廠商,實際承攬工期自 104年10月至10
       5年6月11日,施作完竣並完成請款程序後即無再赴系爭工地為其他工程行為。
    (二)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與訴願人暨○○行完全無直接或間接從屬關係,當無非法
       僱用一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重建處辦理外勞
      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5年6月22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士林憲兵隊105年6月22日詢
      問○君、7月11日詢問○○公司受任人○君、○○公司受任人○君、7月15日詢問○○公
      司受任人○君、7月27日詢問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公司105年8月17日、9月13日陳述
      意見書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接受○○公司電話委託協力廠商,實際承攬工期自 104年10月至10
      5年6月11日,施作完竣並完成請款程序後即無再赴系爭工地為其他工程行為,無非法僱
      用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即
      應受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重建處105年6月22日
      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載以:「……○○……檢查時間 105年6月22日16時00分 檢
      查地點 臺北市文山區○○街○○號……至上址工地逐層檢查,於7樓天井發現一名越南
      籍男性正在從事金屬包板之工作,現場無法出示證件亦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供查,本處將
      該名勞工帶回移民署檢驗身分。經查現場簽到簿無該名勞工簽名。該工程承包工程工(
      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外勞提供姓名為○○○
      經查驗身分後確認為逃逸外勞……。」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影本所示,○君之工作許可逾期103天。復據士林憲兵隊7月27日詢問訴願人之詢
      問筆錄、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等內容,訴願人雖自承承攬○○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金屬包
      板工作,惟否認聘僱○君。然據士林憲兵隊105年6月22日詢問○君之詢問筆錄影本載以
      :「……問:你何時開始在『臺北市文山區○○街○○號工地(○○)』工作?上班時
      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從105年6月初才開始在『臺北市文山區○○街○○號工
      地』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目前負責金屬包板工作。問:誰介紹你到該
      處上班?答:我都叫他○○,不知道名字,電話是xxxxx ……問: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每月幾號發薪水?由誰發薪水給你?答:薪水是每日新台幣 1,500元,每月領一次,但是
      我工作未滿一個月所以還沒領到錢……。」及○○公司105年9月13日陳述意見書載以:
      「……一、……我司將外牆金屬鐵件工程,交由○○(股)有限公司(下稱○○)承攬
      ……。○○再將項下之外牆金屬鋁板工程,交由○○承攬……。○○再將鋁板安裝工作
      交由○君帶工施作……四、另○○表示,該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舉證,○君最後一進場作
      業日期為7/1日……且曾於6/6施工現場,發現○君與○君一同作業……五、由於 6/6日
      ○君私帶○君進場,遭○○公司制止並要求離場後。○君於6/22日進場時,躲避門禁管
      制並未簽名登記……。」並附有105年6月 6日(訴願人有簽名)及22日(訴願人未簽名
      )勞工進場作業勤前教育暨危害告知單,且據所附○○公司拍攝○君及○君於105年6月
      6 日在系爭工地共同作業、○君於105年6月28日、7月1日在系爭工地作業照片等影本顯
      示,訴願人與○君於系爭工地一同作業,且查○君提供之案外人○○之電話號碼與訴願
      人陳述意見書所載之電話號碼「xxxxx 」相同;則○君既以訴願人電話號碼作為聯絡而
      取得系爭工程之金屬包板工作,又該金屬包板工作係訴願人自承由其向○○公司承攬,
      且有訴願人與○君於系爭工地從事金屬包板一同作業之事實可稽;是訴願人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籍勞工○君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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