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268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等12人約定次
      月5日給付上月工資,惟查該12名勞工105年2月之工資,訴願人遲至次月9日始為給付、
      105年4月工資,訴願人延至次月20日方為給付、105年5月工資,訴願人遲至次月20日及
      27日給付、105年6月工資,訴願人延至105年8月 8日始為給付,均未依約定如期給付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
      397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9
      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55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5年9月12日書面
      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處於虧損狀態,105年7月前工資已全數補發完畢,105年8月工資
      預計將於次月22日前發放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105年 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5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補
      附事證,訴願人於105年10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105年8月工資業於105年9月13日
      給付,並檢具銀行匯款資料為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勞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
      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4226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1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
      ,應以次星期一代之,故訴願人於105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業30多年,主要經營電子零件代理,近來因國內景氣蕭條
      ,處於虧損狀態,營運及資金運轉困難,延遲給付工資;另 105年2、4、5及6月份工資
      均已於發薪日當月份全數給付完畢,且今已與全體員工達成共識,約定105年9月至12月
      份薪資將於次月20日發放;若訴願人遭受裁罰,營運將雪上加霜,請免予裁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人事人員○○○(下稱○君)後發現,訴願人
      與勞工○君等12人約定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月工資,惟訴願人105年2月、4月、5月及6
      月工資,均未依約定如期給付,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銀行105年 3月9日、
      5月19日、6月20日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君105年8月 8日函復電子郵件等影
      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工105年2、4、5及 6月份工資均已於發薪日當月份全數給付完畢,另已
      與員工約定105年9月至12月份薪資於次月20日發放云云。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違反者,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條第 1
      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月29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的發薪日為何
      ……?答:原本約定為每月 5日,假日則順延,但近月因經營狀況不佳故無法按時發薪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據○○銀行105年3月9日、5月19日、 6
      月20日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影本資料,可知訴願人確有延遲給付工資情形,且
      ○君於105年8月8日電子郵件回復,亦對未如期給付勞工105年 6月份工資部分坦承不諱
      。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勞工工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3 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等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另訴願人主張已與勞工約定105年9月至12月薪資改於次月20日發放一節,按訴願人10
      5年9月至12月薪資是否如期發放,並非本案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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