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2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1582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取消育兒津
      貼』之行政處分」;「事實與理由」欄載明「......今社會局未曾深入了解家庭狀況,
      擅自以○君未居於北市而取消育兒津貼......。」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4年5月12日北市士社字第 10431582100號函否准其本市育兒津貼之申請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三、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4年3月30日申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 1年在國
      內僅短暫居留19天,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請領資格,
      且其長子已滿 2歲,亦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受領資
      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5月12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15821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 105年11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5月12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15821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5月14日送達,有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送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1
      04年 5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4年6月13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
      04年6月1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於105年11月25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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