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57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45
      74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5年10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457400號裁處
      書等予訴願人,且訴願書記載請取消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室內裝修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8月8日
      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給付勞工○○○(下稱○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使○
      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等情,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134200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7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535457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9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0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57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05年11月28日及1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地下○○層,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 105年10月12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公司章戳及受雇人簽名之郵務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5年10月
      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1月1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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