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585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二、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護照號碼:Bx
      xxxxxx)、○○○(護照號碼:Cxxxxxxx)及○○○(護照號碼:Bxxxxxxx)等 4人(
      下稱○君等 4人),於其經營之「○○店」(營業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從事製作及炭烤燒餅等工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會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 3日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
      ,以105年 8月12日新北偵字第1054456603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 8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58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書面陳述
      意見略以,○○君等 4人應徵工作時,訴願人均要求其等提出合法居留及可工作之證明
      文件,訴願人不知其等係持用偽造身分證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約談時始知等語。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158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路○○號○○樓」寄
      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
      於105年9月14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
      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9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為105年10月16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05年
      10月17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12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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