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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1. 府訴三字第106000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5年12月12日D882069
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時,載明不服行政
處分文號為「 D882069」,嗣於106年1月10日補具訴願書時,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
文號: 106370079號」,並檢附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5年12月12日D882069
號舉發通知書影本為訴願書附件,惟查「文號: 106370079號」為本府法務局收受訴願
人聲明訴願時之收案文號,是訴願人應係不服環保局105年12月12日D882069號舉發通知
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環保局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2
分許,在本市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案外人○○○(
下稱○君)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訴願人所有,出廠年月:92年2月,下稱
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
氫化合物(HC)為9,693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4條第 1項規定,環保局乃以105年12月12日D8820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君簽
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環保局以105年12月23日北
市環稽字第10533154600號函回復在案;嗣訴願人先後於105年12月29日及106年1月 4日
以電子郵件向環保稽查大隊陳情,經環保稽查大隊分別以106年1月 4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0533227600號及106年1月5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06300138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
人不服 105年12月12日D882069號舉發通知書,於106年1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環保局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
,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君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
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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