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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所列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書及函文,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訴願請求......2.開罰單位以簽辦單之舉發事證移送......依法應撤銷....
..。」且訴願補正狀載以:「......3.不服(附件 7)函文......4.......無端以(附
件8)行政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開罰(廢字第J95024397號),不合法制,不服(附件
3)及(附件 4)函文......不服無端以(附件9)行政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發....
..。」並附有影本,及訴願補述狀載以:「......5.事發地點既然是垃圾收集點......
絕對沒有人走了......及有任何落地垃圾包被拍照,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罰則。本人
絕非違規之行為人或義務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之舉發
通知書、裁處書及函文,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7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
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
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附表編號2之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5年10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
98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其間,訴願人於95年 9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3之函文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X446677號舉發通知書)提起陳情案.... ..說明:......三、
本案係本局大同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95年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勤務時,發現 台端將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路○○段○○巷口地面上,予拍照採證,依法掣
單舉發(X446677 號舉發通知書)因 台端拒絕簽收通知書,遂改採郵寄送達,再以95
年 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處分書處新台幣1,200元罰鍰。四、陳情指稱:『 .本人
帶小孩上補習課順道倒垃圾約於16時35分暫放垃圾於發生地即被開單......,垃圾量大
,需 2次以上運輸,垃圾該如何因應。約25分鐘後垃圾車將於17時05分到達,等垃圾車
到達就無理被開單合理嗎? ......』等情,本局於86年3月31日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
回收計畫』政策,以『即時清運』及『垃圾不落地』等政策方(式),以每日定點定線
『即時清運』方式,市民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
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對於 台端指稱:『垃圾量大,垃
圾該如何因應』一節,本局各區清潔隊共設有57處定點可供民眾丟棄,相關資訊可由本
局網站或所在行政區清潔隊查詢,且經查 台端所住附近21時前仍有多處垃圾車停靠點
可前往丟棄,實不宜以此理由而免除責任, 台端未依規定棄置一般家戶垃圾,本局巡
查人員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
四、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 4月10日95年度訴字
第00947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亦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2月14日
97年度裁字第0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就上開確定判決2次提起再
審之訴。其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 4之函文回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略以:「主旨:
有關○○○君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之處分,向大院提起再審之訴一案,檢陳
答辯狀(含磁片檔)、原處分卷1宗及相關資料1份,敬請 鑒核。說明:依據大院97年
3月26日院田審二股97簡再00008字第0970007865號函辦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
以97年7月8日97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及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簡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
再審之訴在案。訴願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 9月18
日97年度裁字第4476號及101年1月19日101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確定在
案。其間,訴願人於99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5之函文
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廢字第J95024397號裁
處書),申請調閱採證資料一案......說明:..... .二、有關陳稱:『96年 4月9日行
政法院一審時,貴局當庭提示之2張採證照片,其中1張為○○巷口行道樹旁落地垃圾包
,經閱卷未見歸檔於貴局原卷內,亦不同於北市環同罰字第XNo446677所附之2張採證照
片......。』。惟經本案原告發人員及陳情、訴願、行政訴訟業務單位調閱相關卷宗,
均未發現有前述未歸檔於告發原卷內以外之採證照片,敬請 諒察。」在案。
五、訴願人仍不服,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年4月12日101年度裁
字第799號、101年8月23日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
、102年4月12日102年度裁字第478號、102年11月14日102年度裁字第1712號、103年7月
25日103年度裁字第1034號、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15號、104年2月13日104年度
裁字第 289號及第293號等各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嗣訴願人復表不服附表編號2之
裁處書,於 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5月12日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對
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乃以104年5月7日府訴三字第10409062000號及104年7
月22日府訴三字第 10409094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訴願人不服附
表所列5件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書及函文,於105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8日及1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附表編號2之裁處書前經訴願人於95年10月17日及103年12月15日、104年5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98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及104年5月7日府訴三字第10409062000號、104年 7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4090940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查附表編號1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第 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
書後7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附表編號4之函文內
容,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36條規定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並副知訴願人,且附表編號3及5之函文,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陳情所
為之函復;經核附表編號3至5之函文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
法之所許。
八、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涉有行政上疏失及失職等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附表:
┌──┬──────────────────────┬──────────┐
│編號│文號 │備註(訴願書所附附件)│
├──┼──────────────────────┼──────────┤
│ 1 │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舉發通知書│附件 9 │
├──┼──────────────────────┼──────────┤
│ 2 │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 │附件 8 │
├──┼──────────────────────┼──────────┤
│ 3 │95年10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421100號函 │附件 3 │
├──┼──────────────────────┼──────────┤
│ 4 │97年4月11日北市環三字第09731767600號函 │附件 4 │
├──┼──────────────────────┼──────────┤
│ 5 │99年8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557000號函 │附件 7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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