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8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831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 103年10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女
○○○及次女○○○(均 103年○○月○○日生)各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嗣因訴願人之長女○○○、次女○○○至105年10月已屆滿2足歲,原處分機
關乃續予審查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查得訴願人之長女○○最近 1年未
居住本市,次女○○○最近1年僅短暫居留本市13日,均未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不符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0條第4款規定,以105年11月8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83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
5年11月起停發育兒津貼。該函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
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
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第
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10條第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
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1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
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帶兩個女兒回中國江蘇省昆山市生活,由父母共同照顧女兒
。因開銷很大,請臺北市政府給予育兒津貼延發放到108年10月28日。
三、查本件因訴願人之長女○○○、次女○○○於105年10月已屆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續
予審查臺北市育兒津貼資格,查得訴願人之長女於104年5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次
女○○○於104年5月1日出境,104年11月2日入境,104年11月14日出境,105年11月6日
入境。有訴願人戶口名簿、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長女、次女僅短暫居留本市,均未實際居住本市,爰依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0條規定,自105年11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本市
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女兒回中國江蘇省昆山市生活,因開銷很大,請延發育兒津貼至 108年10
月28日云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
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
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
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 1
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之長女○○○、次女○○○至105年10月已屆滿 2足歲,原處分機
關乃續予審查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查得訴願人之長女於104年5月
27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次女於104年5月1日出境,104年11月2日入境,104年11月14日
出境,105年11月6日入境,是訴願人長女及次女最近1年(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
31日止)在本國境內居留日數分別為0日、13日,均未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不符合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
及第11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自105年11月起停發育兒津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