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5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不動產開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年9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於105年8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終止與勞工○○○(下稱○君;101年5月14日到職,105年8月17日離職,計在職 4
      年3月4日)之勞動契約,並進行資遣通報,惟未依規定於30日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二)未給付勞工○○○、○○○、○○
      ○及○○○等4人(下稱○君等4人)105年 6月份至8月份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9月 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63602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5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05年10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財務缺口,所以分批資遣員工等語。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君終止契約,並進行資遣通報
      ,惟未依規定於30日前預告,亦未給予預告期間工資;且亦未給付勞工○君等4人105年
      6月份至8月份之工資,違反同法第16條第3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5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 5│雇主依勞基│第16條第 3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法第11條或│、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第13條但書│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規定終止勞│3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動契約,未│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依法定期間│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預告且未給│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付預告期間│      │          │ 。        │
      │ │工資者。 │      │          │……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
      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因環境不景氣,財務困難,發生虧損,所以分批資遣員
      工,讓員工另謀生路,也減輕公司支出,請體諒訴願人經營艱苦,准予免罰。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
      等情事,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訴願人提供之線上申報資遣人員清單、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薪資明細表所載○君到職日、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 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財務困難,請准予免罰云云。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
      工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2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6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公司有幾位?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月幾號
      發薪水?是否給付105年6月至8月薪水?答:公司105年6月至8月共有員工 5人,姓名為
      ○○○、○○○、○○○、○○○、○○○,其中○○○於8/17離職。公司與員工約定
      每月10日發上月薪資。公司僅於105年8月31日給付○○○105年6月至8月之薪資合計123
      651元......其餘人員尚積欠6月至 8月份薪資未給付,因目前公司資金調度有困難,所
      以打算分批給付。問:○○○......是公司資遣或自請離職?是否給予......預告期間
      工資?答:當初公司財務有困難,負責人有問○員是否做到8/17就好,○員因當時也另
      外在找工作,就同意做到8/17......沒有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
      並經會談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及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君等 4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各處最低額度2萬元罰鍰
      ,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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