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297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妝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其所屬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時薪制勞工○○○(下稱○君)、○○○(下稱○君
      )、○○○(下稱○君),約定時薪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5元;(一)○君於105
      年8月7日、9日延長工作時間共計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67元(125*4/3*4),惟
      訴願人僅給付500元;(二)○君105年8月26日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 750元[125*(4/3*2+5/3*2)],惟實際僅給付500元;(三)○君105年8月5日、8日
      、15日及26日等4日,延長工作時間共計8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1,334元(125*4/
      3*8),惟訴願人僅給付1,000元,均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勞檢處乃以105年10月 7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36686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297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5年11月8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聘用勞工一律以月薪2萬8元計算
      薪資,係換算為時薪每小時83元,訴願人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小時 125元計算延長
      工時工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以105年11月21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4229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 10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規定。」第 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基準法)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                      │
      │  │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資皆以月薪2萬8元計之,訴願人薪資條列「上班時薪」乃為業內
       方便計算之概數,並非勞動基準法之「約定時薪」,該「上班時薪」計算方式為[200
       08/30天/7小時(每日上班8小時,扣除 1小時休息時間)*1.3(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全部先以加班費計之)=125元/時]。
    (二)○君於105年8月7日及8月9日延長工作時間2日共計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43元
       [(20,008/240小時)*4/3*4小時],實際給付500元,加發67元;○君105年 8月26日
       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498元[(20,008/240小時)*4/3*2小時+5
       /3*2小時],實際給付500元,加發2元;○君105年 8月5日、8日、15日及26日延長工
       作時間 4日共計8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85元[(20,008/240小時)*4/3*8小時]
       ,實際給付1千元,加發115元。綜上訴願人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均優於勞動基準法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後發現,訴願人僱用時薪
      制勞工○君、○君、○君,約定時薪為每小時125元;惟查得其等於105年 8月間延長工
      時,而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勞檢處105年9月
      20日談話紀錄、訴願人105年8月份出勤明細表及薪資表暨薪資轉帳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查本件:
    (一)依勞檢處於105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經理○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
       貴公司與勞工如何約定的正常工時?薪資、加班費如何發放?答:排班制,每日若排
       班工時超過160小時,發加班費。......除○○○為月薪制,其他人皆為時薪125元..
       ....問:請問○○○、○○○、○○○105年8月出勤?如何給薪?答:○員8月7日-9
       日全班,出勤皆10小時,其餘日子出勤皆8小時,公司給薪1(萬)7,500元。○員8月
       26日參展,出勤13小時,其餘日皆 8小時,共 93小時,公司給薪 1(萬)1,625元。
       王員8月5日、8日、15日及26日全班,出勤皆11小時, 8月27日、28日展會出勤8.5小
       時,當月 159.5小時,公司給薪1(萬)9,937.5元(應為1萬9,938元)。......」該
       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 105年8月出勤明細表及薪資表暨薪資轉帳清冊顯示:
       1.○君該月份出勤 140小時,其中8月7日、9日均出勤10小時,各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 667元(125*
        4/3*4),惟訴願人僅給付500元;
       2.○君該月份出勤93小時,其中8月26日出勤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應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為750[125*(4/3*2+5/3 *2)],惟訴願人僅給付500元;
       3.○君該月份出勤159.5小時,其中 8月5日、8日、15日及26日均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核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 8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34元(12
        5*4/3*8),惟訴願人僅給付1,000元。
      是訴願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約定皆以月薪2萬8元計,延長工時工資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20,0
      08/240小時核計;訴願人給付○君等延長工時工資,均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惟查
      ,依卷附訴願人提供105年8月份之薪資表暨薪資轉帳清冊所載,○君、○君及○君之上
      班時數分別為140小時、 93小時及159.5小時,均以時薪125元計其等應稅薪資總額,分
      別為17,500元、11,625元及19,938元。另員工朱述瑗部分則記載「本月應領底薪20,000
      +加班費 3,038......+職務津貼2,500+伙食津貼1,000+全勤獎金2,000應稅薪資總額28,
      974...... 」與前揭訴願人經理○君之會談紀錄所述「除朱述瑗為月薪制,其他人皆為
      時薪 125元」相符。是○君、○君及○君既為時薪制勞工,則於其等有延長工時情事時
      ,訴願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時薪 125元,按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或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分別計給延長工時工資。自
      不得以所稱月薪 2萬8元/ 240小時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核計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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