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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297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妝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其所屬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時薪制勞工○○○(下稱○君)、○○○(下稱○君
)、○○○(下稱○君),約定時薪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5元;(一)○君於105
年8月7日、9日延長工作時間共計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67元(125*4/3*4),惟
訴願人僅給付500元;(二)○君105年8月26日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 750元[125*(4/3*2+5/3*2)],惟實際僅給付500元;(三)○君105年8月5日、8日
、15日及26日等4日,延長工作時間共計8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1,334元(125*4/
3*8),惟訴願人僅給付1,000元,均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勞檢處乃以105年10月 7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36686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297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5年11月8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聘用勞工一律以月薪2萬8元計算
薪資,係換算為時薪每小時83元,訴願人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小時 125元計算延長
工時工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以105年11月21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4229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 10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規定。」第 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基準法)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 │
│ │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資皆以月薪2萬8元計之,訴願人薪資條列「上班時薪」乃為業內
方便計算之概數,並非勞動基準法之「約定時薪」,該「上班時薪」計算方式為[200
08/30天/7小時(每日上班8小時,扣除 1小時休息時間)*1.3(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全部先以加班費計之)=125元/時]。
(二)○君於105年8月7日及8月9日延長工作時間2日共計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43元
[(20,008/240小時)*4/3*4小時],實際給付500元,加發67元;○君105年 8月26日
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498元[(20,008/240小時)*4/3*2小時+5
/3*2小時],實際給付500元,加發2元;○君105年 8月5日、8日、15日及26日延長工
作時間 4日共計8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85元[(20,008/240小時)*4/3*8小時]
,實際給付1千元,加發115元。綜上訴願人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均優於勞動基準法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後發現,訴願人僱用時薪
制勞工○君、○君、○君,約定時薪為每小時125元;惟查得其等於105年 8月間延長工
時,而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勞檢處105年9月
20日談話紀錄、訴願人105年8月份出勤明細表及薪資表暨薪資轉帳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查本件:
(一)依勞檢處於105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經理○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
貴公司與勞工如何約定的正常工時?薪資、加班費如何發放?答:排班制,每日若排
班工時超過160小時,發加班費。......除○○○為月薪制,其他人皆為時薪125元..
....問:請問○○○、○○○、○○○105年8月出勤?如何給薪?答:○員8月7日-9
日全班,出勤皆10小時,其餘日子出勤皆8小時,公司給薪1(萬)7,500元。○員8月
26日參展,出勤13小時,其餘日皆 8小時,共 93小時,公司給薪 1(萬)1,625元。
王員8月5日、8日、15日及26日全班,出勤皆11小時, 8月27日、28日展會出勤8.5小
時,當月 159.5小時,公司給薪1(萬)9,937.5元(應為1萬9,938元)。......」該
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 105年8月出勤明細表及薪資表暨薪資轉帳清冊顯示:
1.○君該月份出勤 140小時,其中8月7日、9日均出勤10小時,各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 667元(125*
4/3*4),惟訴願人僅給付500元;
2.○君該月份出勤93小時,其中8月26日出勤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應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為750[125*(4/3*2+5/3 *2)],惟訴願人僅給付500元;
3.○君該月份出勤159.5小時,其中 8月5日、8日、15日及26日均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核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 8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34元(12
5*4/3*8),惟訴願人僅給付1,000元。
是訴願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約定皆以月薪2萬8元計,延長工時工資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20,0
08/240小時核計;訴願人給付○君等延長工時工資,均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惟查
,依卷附訴願人提供105年8月份之薪資表暨薪資轉帳清冊所載,○君、○君及○君之上
班時數分別為140小時、 93小時及159.5小時,均以時薪125元計其等應稅薪資總額,分
別為17,500元、11,625元及19,938元。另員工朱述瑗部分則記載「本月應領底薪20,000
+加班費 3,038......+職務津貼2,500+伙食津貼1,000+全勤獎金2,000應稅薪資總額28,
974...... 」與前揭訴願人經理○君之會談紀錄所述「除朱述瑗為月薪制,其他人皆為
時薪 125元」相符。是○君、○君及○君既為時薪制勞工,則於其等有延長工時情事時
,訴願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時薪 125元,按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或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分別計給延長工時工資。自
不得以所稱月薪 2萬8元/ 240小時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核計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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