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1. 府訴三字第106000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71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駐本市內湖區○○路○○段○○號之「○○館」餐飲部(下稱系爭餐廳),案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5年 7月8日
    詢問印尼籍○○(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君)、7 月13日詢問印尼籍○○○(護照號
    碼:ARxxxxxx,下稱○君)、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案外人○○○(即○○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下稱○君)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後,查獲訴願人非法容
    留許可失效之○君及○君於系爭餐廳從事洗碗工作,臺北市專勤隊以105年7月25日移署北北
    勤珠字第1058352261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嗣經訴願人於105年 8月8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又
    係第 1次違反,且容留時間較短,應受責難程度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9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7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12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 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
      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
      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
      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
      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 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主旨:有關政府機關將環境
      清潔工作委外,如外派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57條第 1款規定,則該政府機關是否應受罰之相關疑義乙案......說明:......四、
      依上,各政府機關將環境清潔打掃等工作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
      單位指派員工至機關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若外派事業單位係派遣外籍勞工至機關內從
      事工作,則政府機關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如因信賴外派事業單位
      為合法之人力派遣公司,故未再為驗證派遣人力,若該外派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
      於政府機關內從事工作致違反本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則該政府機關亦同時違反本法第
      44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 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對○○公司選擇何派遣人員至○○館,根本無從置喙
      ,僅能信賴○○公司派遣合法法規之人員,且訴願人均有請○○公司或派遣人員出示證
      件以證明合法身分,而○君部分則尚未及查驗即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訴願人已盡查
      驗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及○君從事洗碗工作,
      有臺北市專勤隊105年7月8日○君調查筆錄、7月13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君、○君及○君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就○○公司選擇何派遣人員,無從置喙,且已請該公司或派遣人員出示證
      件證明身分,○君係未及查驗,訴願人已盡查驗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未經依
      法申請許可,不得容許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
      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
      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4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95年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5年7月 8日詢問○君
      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你(妳)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答:我於105年
      7月8日......為貴隊查獲為行蹤不明外勞。問:你(妳)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
      的為何?答:我於西元 2013年3月31日持印尼護照來台灣○○有限公司擔任製造工的工
      作。......問:你於何時、為何逃逸?逾期後如何維生?答:因為我工作期限到期,想
      繼續工作,於是於 2016年3月29日逃跑。我跑掉之後有去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號○○館餐廳工作。......問:你於何時至『○○館』餐廳工作?向誰應徵?工作內
      容如何?由何人安排工作(?)答:我在今(105)年3月31日,由我老婆介紹認識該餐
      廳的大陸籍領班應徵工作。該領班跟我講工作內容是廚房洗碗的工作。問:你向『○○
      館』餐廳非法雇主應徵時,有無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答:沒有。問:『○○館
      』餐廳非法雇主是否知情你是逃逸外勞?答:他應該不知道我是逃逸外勞。他們沒有問
      。......」7 月13日詢問○君、○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影本分別載以:「......問:你
      (妳)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答:貴隊於105年7月13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號『○○館』當場查獲我在那邊從事洗碗的工作。問:你(妳)於何
      時持用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於西元2012年 1月12日持印尼護照來○○有限公
      司擔任製造工的工作。......問:你於何時、為何逃逸?逾期後如何維生?答:因為我
      原來工作沒有加班,薪水太少,於是於2012年7月5日逃跑。我跑掉後有去找打零工的工
      作。問:本隊於105年7月13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
      館』當場查獲妳在那邊從事洗碗的工作,是誰介紹你至該店工作?答:我是由朋友○○
      ......介紹認識○○○,○○○叫我前往該店應徵工作......問:你於何時至『○○館
      』工作?向誰應徵?工作內容如何?由何人安排工作(?)答:我在今(105)年7月13
      日(今日)受○○○指派前往『○○館』應徵工作。......問:你向『○○館』非法雇
      主應徵時,有無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答:沒有。我也沒有向○○○出示過證件
      。......問:你(妳)非法工作由何人指派?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薪水由何人
      支付?......答:我的工作是○○○指派的,按時計酬。一個小時新台幣 100元的收入
      ......薪水是○○○每個月會支付給我,但我只做第一天就被查獲故還沒領過薪水。..
      ....」「......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負責人)名稱?答
      :我現在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主要為管理餐飲部營運業務,我們公司是進駐在○
      ○館的餐飲部,公司負責人為○○○......委託我前來製作詢問筆錄。問:本隊查察人
      員於105年7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的『○○館』,當
      場查獲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女,護照號碼:ARxxxxxx,下稱○女),你知悉嗎
      ?該外勞是由何人所僱用?你們公司與外包廠商是否有簽訂合約?答:知悉,我當時陪
      同查察人員一同檢察(查)。該外勞不是我們○○(○○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的,而係
      由承包商○○有限公司僱用派來我們公司洗碗......○○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外包
      廠商......尚未契訂合約。 ......問:請問你知道○女在店裡負責什麼工作嗎?....
      ..答:○女負責洗碗工作......問:請問你有主動檢視○女的證件嗎?答:我沒有檢視
      過他的證件,因為我還沒有看到○女,你們就來查察。......問:現在給你看編號 3照
      片,照片短髮洗碗男子(即○君)係何人?答:他好像是 6月份左右來......承包商○
      ○......公司僱用派來我們公司洗碗......問:該名男子指稱係於你們○○公司工作的
      ,你如何解釋?他負責的工作為何?薪水如何計算及給付方式?......答:他是在 105
      年 6月份左右,由承包商○○......公司僱用派來我們公司洗碗。他也是負責洗碗工作
      ......薪水由○○公司給的。......」「......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
      ?公司(負責人)名稱?答:我現在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承包餐飲公司洗碗工作。
      ......問:本隊查察人員於105年7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
      ○樓的『○○館』,當場查獲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經查該外勞是由你本人
      所僱用之勞工是否屬實?答:○女是我今天派去○○館工作的。......問:請問你在僱
      用○女時有看過他的證件嗎?答:我沒有看過○女證件,我不知道他是行蹤不明外勞。
      ......」等語,分別經○君、○君、○君及○君簽名確認,並有○君及○君於系爭餐廳
      內工作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揭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
      6663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雖將餐廳洗碗工作交由外包廠商○○公司負責,惟對○○公司
      派遣至○○館工作之外籍勞工,訴願人仍應依法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
      是本件訴願人未經查驗身分證件即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
      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
      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
      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本件
      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又係第 1次違反、且容留時間較短、應受責難程度輕
      微,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
      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第 1次違反規定、不諳法令、容留時間及其應受
      責難程度,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諳法令又係第1次違反、且容留時間較
      短、應受責難程度輕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雖與行
      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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