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9864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5年6
    月16日派員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地址(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訪查,查得訴願人為美國籍外國人,未取
    得工作許可,於系爭地址之地下室從事 BB槍射擊教學工作。重建處於105年6月28日、7月11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公司代表人○○○,並製作談話記(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在本國境內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9864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
      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
      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
      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3                      │
      ├───────────┼───────────────────────┤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 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直至收到答辯書請友人翻譯,始知訪談人員將訴願人所說的
      「交流」,誤譯為「教學」。當日訪談結束後,訪談人員僅要求訴願人簽名,並未提供
      英文版談話紀錄予訴願人,亦未向訴願人解說其所記錄之文字。○○公司從未宣傳或廣
      告其地下室提供BB槍射擊課程,訴願人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公司。訴願人並無違法
      工作。請查明事實。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3條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稱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
      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
      屬工作,此有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
      人為外國人,依重建處之調查:
    (一)重建處於105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記錄略以:「......問:影片中,該店員稱
       你為該公司射擊教練,你有何說明 ?答:......我確實有在○○公司的地下室教人射
       BB槍,但是那並非工作......,我沒拿錢。......我只有教想要了解更多的人。問:
       你去該公司的頻率為何?......答:我一星期去很多次......。」
    (二)重建處於105年7月11日訪談嘉聯公司代表人○○○之談話記錄略以:「......問:○
       君(即訴願人)若非貴公司人員,為何與貴公司臺灣店員在櫃檯區接待顧客?又能使
       用貴公司電腦?答:當時○君剛好在辦公區跟我們洽談,本公司人員請他出來跟客人
       分享裝備的使用經驗,○君只是分享經驗,並沒有注意到自己站在哪裡。......問:
       ○君至貴公司的頻率為何?是否有出勤紀錄?答:洽談有進度的時候,○君 1週會至
       本公司2次,沒有出勤紀錄,因為○君不是工作人員......。」
       上開談話記錄分別經其等 2人簽名確認。此均有重建處105年6月28日、 7月11日談話
       記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談話記錄,訴願人已自承其有在??公司地
       下室教人射BB槍,而○○公司代表人亦表示,該公司人員會請訴願人與客人分享經驗
       等語。是訴願人有未取得工作許可,即在本市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重建處訪談時所說「交流」,訪談人員誤譯為「教學」,訪談人員未
      提供英文版談話紀錄予訴願人,亦未向訴願人解說其所記錄之文字,其未提供任何勞務
      予○○公司,並無違法工作云云。惟查重建處於105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時,係由外籍
      勞工訪查員以英語進行訪談,並以英文記錄訴願人之答詢內容,訪談結束後,該訪談紀
      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另訴願人於當日訪談時之談話記錄原文記載略以:
      「......問:In one of the video clips, the clerk said that you worked for OT
      T Gear(註:即○○公司)as a shooting coach. What is your explanation? 答:I
       am not OTT Gear's coach although it is my intention. I do 『teach』people s
      hoot B.B. guns in OTT Gear's basement but I don't think it is a job .......
      。」是訴願人自承有「教」人射擊BB槍,談話紀錄將 「teach」譯文為「教」,該譯文
      並無錯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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