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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621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 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申
請增列○○○(105年10月5日死亡)及○○○為戶內輔導人口,嗣於105年10月7日撤回
上開申請,並於同日申請增列○○○、○○○、○○○為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及○○○等2人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滿183天,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乃
以 105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62175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
○)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日及1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雖於 105年10月7日撤回105年9月 23日申請案
,惟為維護訴願人全戶權益,爰追溯自105年9月23日重新審核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嗣
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70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上開 105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62175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
、○○○及粟姿云)自105年9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自105年10月 5日起廢止○○○
之低收入戶資格;自 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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