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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5日北市信社字第1053
293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每月需繳納房租、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800元】,另需繳納法院
判決拘役之易科罰金5,000元(1期/月5,000元,2期共計1萬元),造成其生活困難、三餐不
繼;又因其為情緒容易躁鬱之中度精神障礙,工作無法持久,目前積極找工作等由,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之第 5類急難事由規定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上開第 5類「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困者之急難事由,需遭逢急難者具有工作能力,
始有適用;惟訴願人業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認定其
為無工作能力,不符上開認定基準表之第 5類急難事由;又繳納易科罰金事由,非屬遭逢變
故,且其經社會局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已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含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2萬8元,另復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向本府社會局信義社會福利服務
中心申請領得急難救助金 6,00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
基準表之急難事由第5類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符第6類第1項規定之其他變故,乃以105年10
月5日北市信社字第10532935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5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
)公所......。」第 3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負擔
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
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第 5點規定:「本要點
規定申請急難救助程序如下:......(三)個案核定:個案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由訪
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認定,並填具認定表......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
。......」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元
┌────────┬──────┬───────────┬───────┐
│ 急難事由 │ 生活陷困 │ 核發基準 │ 備註 │
├─┬──────┼──────┼─────┬─────┤ │
│類│認定基準 │認定基準 │負擔家庭主│非負擔家庭│ │
│別│ │ │要生計者 │主要生計者│ │
├─┼──────┼──────┼─────┼─────┼───────┤
│五│1.因其他原因│1.家庭已無足│1萬元至2萬│ │1.急難救助事由│
│、│ 致無法工作│ 資維持基本│元。 │ │ 以最近 3個月│
│其│ 。 │ 生計之存款│ │ │ 內發生者,並│
│他│ │ 或收入。 │ │ /│ 同一事由以申│
│原│ │2.家庭經濟狀│ │ / │ 請 1次為限;│
│因│ │ 況明顯無法│ │ / │ 但經救助後生│
│無│ │ 維持基本生│ │ / │ 活仍陷於困境│
│法│ │ 計。 │ │/ │ ,經訪視評估│
│工│ │ │ │ │ ,認定確有再│
│作│ │ │ │ │ 予救助之需要│
│ │ │ │ │ │ 者,最多得再│
│ │ │ │ │ │ 予 1次之救助│
│ │ │ │ │ │ 。 │
│ │ │ │ │ │ …… │
│ ├──────┼──────┼─────┼─────┤ │
│ │2.因遭無薪休│1.家庭已無足│1萬元至2萬│1萬元。 │ │
│ │ 假、部分工│ 資維持基本│元。 │ │ │
│ │ 時而減少收│ 生計之存款│ │ │ │
│ │ 入,或每月│ 或收入。 │ │ │ │
│ │ 工作收入未│2.家庭經濟狀│ │ │ │
│ │ 達基本工資│ 況明顯無法│ │ │ │
│ │ 之臨時工等│ 維持基本生│ │ │ │
│ │ 之不完全就│ 計。 │ │ │ │
│ │ 業。 │ │ │ │ │
├─┼──────┼──────┼─────┼─────┤ │
│六│1.其他變故且│1.家庭已無足│1萬元至3萬│1萬元至3萬│ │
│、│ 無法獲得任│ 資維持基本│元。 │元。 │ │
│其│ 何補助、救│ 生計之存款│ │ │ │
│他│ 助或保險給│ 或收入。 │ │ │ │
│變│ 付等。 │2.家庭經濟狀│ │ │ │
│故│ │ 況明顯無法│ │ │ │
│ │ │ 維持基本生│ │ │ │
│ │ │ 計。 │ │ │ │
│ ├──────┼──────┼─────┼─────┤ │
│ │2.具有第 5點│1.家庭已無足│1萬元至2萬│1萬元。 │ │
│ │ 第 2項之情│ 資維持基本│元。 │ │ │
│ │ 形。 │ 生計之存款│ │ │ │
│ │ │ 或收入。 │ │ │ │
│ │ │2.家庭經濟狀│ │ │ │
│ │ │ 況明顯無法│ │ │ │
│ │ │ 維持基本生│ │ │ │
│ │ │ 計。 │ │ │ │
└─┴──────┴──────┴─────┴─────┴───────┘
內政部(102年7月23日起急難救助業務移撥衛生福利部)97年10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
70016496號函釋所附答復表:「......甫出獄之更生保護人或一般失業民眾,有積極就
業意願,於最近 1個月內已向就業輔導單位登記就業輔導且持有證明者,在尚未就業前
,得適用作業要點第5類之急難事由,依規定辦理訪視認定。......」
97年12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9126號函釋所附答復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認定基準表第 3、第4及第5類急難事由認定基準均有『且無法工作』之規定,急難事由
發生前,急難事由當事人不具工作能力者,不適用第 3、第4及第5類急難事由認定基準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2年11月時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即曾以「其他原因無法工作」為由,申
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救助在案;本次仍以相同原因申請救助,
法令並未變更,原處分機關卻作不同處理。
(二)訴願人長期失業,係以「其他原因無法工作」為由,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只是這
段期間正好發生易科罰金事件,並非以易科罰金為由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三、查訴願人以其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第 5類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
困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中度身心
障礙且無工作,並經社會局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不符上開認定基準表第 5類之「其他
原因無法工作」;復以繳納易科罰金,非屬遭逢變故,且其按月領有生活扶助費(含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萬8元,並另於105年 7月11日申請領得急難救助金6,000元。有急
難救助系統畫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9283400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之急難事
由第5類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符第6類第 1項之其他變故,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年11月時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即曾以急難事由第5類「其他原
因無法工作」為由,申請並領得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云云。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對象,
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
、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為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3點所明定。次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
定基準表規定,第5類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認定基準為:1.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 2.
因遭無薪休假、部分工時而減少收入,或每月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之臨時工等之不完
全就業。如急難事由發生前,急難事由當事人不具工作能力者,不適用第 5類之急難事
由認定基準,亦有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9126號函釋所附答復表意旨
可參。查本件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且無工作,經社會局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不適用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第 5類之急難事由認定基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
,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之急難事由第 5類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否准,並無
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年11月曾以相同事由申請已獲得救助等語,惟是否核予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係由原處分機關依申請人申請時,是否遭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
境而評估認定。本次訴願人再次申請,原處分機關仍應重新審酌其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尚難以彼類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於 105年除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含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2萬8元及三節慰問金計5,000元外,已另領得急難救助金計8,000元(105年4
月27日申請領得2,000元、同年7月11日申請領得6,000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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