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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31日北市社工字第1054582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1日以其長期失業,生活困難為由,填具臺北市急難救助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 1類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計新臺幣(下同) 2萬8元,105年1月至10月已領有補助等款項21萬3,080元【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20萬80元、三節慰問金計5,000元、2次急難救助金計
8,000 元)】,已足支應其生活(含房租)所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臺北
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事由,乃以105年10月31日北市社工字第105458230
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
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
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
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
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
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
要。」第23條規定:「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
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給付方式、標準及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
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受理、核發事宜。」第 3點規定:「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
所申請急難救助:(一)非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
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
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
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
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
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視評
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或在本市遭遇天然
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社會局或區公所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社會救助法並無規定核列低收入戶第 1類就無法申請急難救助。現今生活物價水準提
高,訴願人長期無工作收入,申請代賑工尚無派工,實在是入不敷出,繳不出房租,
將面臨搬家命運。訴願人孤身一人,並無親人可金援,為社會弱勢。
(二)訴願人所領三節慰問金,不應計入低收入戶之相關生活扶助費,每月所領取 2萬餘元
,並未逾現今每月基本工資。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0月21日以其長期失業,生活困難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及中度身心障礙者
,按月領有生活扶助費(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萬8元,且105年1月至10月,其已領
有 21萬3,080元(含生活扶助費、年節慰問金及急難救助),已足支應其生活(含房租
)所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
之事由不符,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物價水準提高,其長期無工作收入,代賑工尚未派工,繳不出房租云云
。按設籍本市之市民,有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或區
公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原處分機關或戶籍所在地之
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為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
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及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按月領有生活扶
助費(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2萬8元,且105年1月至10月已領有21萬3,080元,已足
支應其 1人之生活(含房租)所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
業要點第3點第1項之申請事由,否准其急難救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依本件系爭
處分書記載,原處分機關提供本市低收入戶相關生活補助與資源,已涵蓋日常生活食、
衣、住、行、育、樂、醫療等費用及優惠;且原處分機關社工師已告知訴願人可提供餐
券及生活物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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