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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533362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印尼籍配偶○○○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 103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1年(103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與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3點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不符,以105年3月2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5303674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出申復,嗣檢附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其長子為0-2歲
兒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1年(104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審認符合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乃以105年8月17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10532281400號函,核定自105年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嗣因兒童○○○於105年11月15日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逕行續審其是否符合
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子○○自105年4月16日出境迄未入境
,未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
格,乃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53336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5年12月起停發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否准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該函於105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5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
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
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
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
、市、區)公所 ......。」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
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第二款
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申請人
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
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二個
月之金額。」第 4點第 1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或
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
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府其
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
額。(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行為時第 6點規定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於104年4月13日回臺灣居住,因家中老人家不便照顧幼
童,故於105年4月16日將其送至印尼由外公外婆照顧。訴願人長子自104年4月13日至10
5年4月16日居住本市,已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訴願人符合請領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又原處分機關之育兒津貼,只發至105年9月20日,請補發該津貼。
三、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5年1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嗣因兒童○○○於105年11月15日滿2足歲,自同年12月起,已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請領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續審其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原處分機
關於 105年11月10日查核時,訴願人長子○○○自105年4月16日出境迄未入境。是訴願
人長子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總計
居住國內日數僅為 134日,有訴願人戶口名簿、訴願人配偶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線
上應用服務系統登入時間 105年11月10日之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子 105年4月16日出境迄今已逾8月,僅短暫居留未實際居住
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自 105年12月起停
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否准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自 104年4月13日至105年4月16日居住本市,已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
以上等語。按育有 2足歲以下兒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
未能就業者,始得申請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照顧 5歲以下兒童,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
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分別為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行為時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長子於 105年11月15日滿2足歲,自105
年12月起已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請領規定。次查訴願人長子於原處分機關查
核時起最近1年(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僅為134日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子僅短暫居留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市育兒
津貼之請領資格,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自 105年12月起停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並否准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得於其長子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巿滿 1年後,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育兒津貼。另據原處分機
關之育兒津貼撥款紀錄記載, 105年10月、11月份訴願人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原處分機關業於當月撥入訴願人之郵局帳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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