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二字第106000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5年11月3日北市地
    發字第105305939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5年中正土字第010300號地籍線更正、105年11月7日
    中正二字第038180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案及105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201970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5年11月3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93900號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
      1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201970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5年中正土字第010300號地籍線更正及105年11月7日中正二字第0381
      80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他人所共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本市城中區○○
      段○○、○○、○○地號,○○及○○地號於地籍調查時併入○○地號;民國【下同】
      76年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併入○○地號)、○○地
      號(重測前為本市城中區○○段○○地號;87年逕為分割成○○及○○地號)、○○及
      ○○地號(重測前為本市城中區○○段○○、○○地號,○○地號於地籍調查時併入○
      ○地號)等 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段○○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間界址,依66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均係以「道路外」為界辦理地籍圖重
      測。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10
      4年2月10日(收件日)受理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該地逕為分割案而辦理
      現場會勘時,發現同段同小段○○段○○地號土地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連線不符,且
      該地道路寬度與都市計畫規定寬度 12.73公尺不符;該總隊乃以104年3月20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 1043015310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段○○地號土地相關都市計畫沿
      革,經該局以104年3月24日北市都測字第 10432457300號函復陳明,該地號土地經本府
      62年10月19日府工二字第46797號公告為12.73公尺寬道路用地迄今。
    二、嗣本府地政局審認系爭土地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連線不符等情,係66年重測當時原圖
      整理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
      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乃以 105年11月3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93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中正土字第010
      300號案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並以105年11月 7日中正二字第038180號案辦竣系爭
      土地(217-1地號除外)之面積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
      第 10532019701號及第10532019702號函(主旨均誤繕為 105年中正土字第111號案)通
      知訴願人地籍線更正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結果,其所有系爭土地除 217-1地號更正前後
      面積不變外,更正後○○、○○及○○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781.21、29及117平方公
      尺。訴願人不服本府地政局上開105年11月3日函、原處分機關 105年中正土字第010300
      號地籍線更正、105年11月7日中正二字第 038180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案及105年11月11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 10532019703號函,於105年1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地政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雖於行政訴願狀記載略以:「......訴願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即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2019701、第10532019702
      ......號行政處分......撤銷)......」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中正土字
      第010300號地籍線更正及105年11月7日中正二字第038180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案不服,
      合先敘明。
    貳、關於本府地政局105年11月3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93900號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1日
      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2019703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77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本府地政局 105年11月3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93900號函,係該局函請原處分機
      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內部
      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行政訴願
      狀記載略以:「.. ....訴願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2019701、第10532019702及10532019703號行政處分
      ......撤銷)......」惟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2271200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事實......二、......(查本所並未發出1053201
      9703號函)......」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1月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53673881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2019
      703號函影本供核。該函於106年1月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是訴願人對上開2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中正土字第010300號地籍線更正及105年11月7日中正二字第03818
      0 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案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0條規定:「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
      應擴大其施測範圍。」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
      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
      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
      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應依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之程序為之,惟原處分機關僅憑保存之地籍圖,即逕行重新計算辦理更正,有違土地
      法第69條前段規定,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測量結果更正,並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土地標示
      更正,自無所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土地開發總隊於受理與系爭土地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該地逕為分
      割案時,發現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
      位連線不符,且該地號土地道路寬度與都市計畫規定寬度 12.73公尺不符,經本府地政
      局審認系爭土地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確有不符,其不符原因係重測當時原圖
      整理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有本府62年10月19日府工二字第 46797
      號公告、66年地籍調查表、土地開發總隊104年 2月1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430242600號
      及 104年3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153100號函、本府地政局105年4月14日北市地發
      字第10530216300號函所附105年4月3日說明會會議紀錄、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地籍抄
      圖、地籍套繪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系爭土地登記清冊、土地更正前後面積對照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辦竣本件地籍線更正及面積更正登記結果,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應依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程序為之,原
      處分機關僅憑保存之地籍圖,即逕行重新計算辦理更正,有違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
      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不符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且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查本件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2271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三、......(二)本案經(土地)開發總隊檢測樁位、現況
      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間涉及道路邊界地籍線
      與都市計畫樁位連線不符,且地籍道路寬度亦與都市計畫規定寬度不符,足證系爭土地
      於重測當時,應依而未依都市計畫樁位連線及所定寬度測繪並計算界址點坐標致地籍線
      有誤,該不符情事確係重測時整理原圖疏失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屬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並有系爭土地66年地籍調查表、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複丈處理
      結果清冊、系爭土地登記清冊、土地更正前後面積對照表、本府地政局上開105年4月14
      日函所附105年4月3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局105年
      11月3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939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以 105年中正土字第010300號案
      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及依前開更正後地籍線界址點坐標重新計算面積結果所為○
      ○、○○、○○等地號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徵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應
      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應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一節
      。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經查本件更正登記係因66年間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致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
      等記載不符,登記面積亦因而有誤,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業如前述,核與土
      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等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所為更正無涉,訴願人所訴,尚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5年中正土字第010300號及105年11月7日中正二字第 038180號案
      辦竣地籍線更正及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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