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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二字第106000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
70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向案外人○○○、○○○等 2人承租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樓之○
○號住宅,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起至 107年4月30日止,訴願人
據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3人,包含訴願人及其配
偶○○○、訴願人戶籍內1名直系親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
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核列訴願人為104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41B04115),
並自105年 2月至105年11月每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已核撥10期共5
萬元。嗣於 104年度租金補貼期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與他人共同持有,
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南市東山區○○子○○號住宅1戶(稅籍編號:56120398210,總面積
: 84.4平方公尺,持分比:50000/100000,下稱系爭建物),於105年3月1日起增課住家面
積,換算持分面積為42.2平方公尺,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5年12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0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3月
1日停止租金補貼,同時廢止訴願人104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核定函(即 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
服字第10441555300號函),並追繳其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4萬5,
0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
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
未設於該處......。」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2條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
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
額......。」
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對於有無房屋之認
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
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
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因繼承而與他人共有系爭建物,經臺南市政府自 105年
3月1日起增課住家面積,係在訴願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增加使用面積,以致不符規定,
使訴願人生活將陷入困頓,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核列
訴願人為 104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41B04115),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配偶尤昭智與他人共同持有臺南市東山區○○子○○號住宅1戶,於105年3月1日起增
課住家面積,換算持分面積為42.2平方公尺,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 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有系爭104年度及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卷附住宅
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106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
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因繼承而與他人共有系爭房屋,經臺南市政府自105年 3月1日起增
課住家面積,係在訴願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增加使用面積,以致不符規定,使訴願人生
活將陷入困頓云云。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
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申請租金補貼
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
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為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及第 16條所明定。查訴願人配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建物
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而依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意
旨,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
,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本件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106年課稅
明細表影本資料所示,訴願人配偶尤昭智與他人共同持有之系爭建物(持分比:50000/
100000)核課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於 105年3月1日起增課住家面積,換算持分面積
42.2平方公尺,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不
相符,是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0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
3月1日停止租金補貼,同時廢止訴願人104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核定函(即104年12月25日
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函),並追繳其自105年3月1日至 105年11月30日溢領之補
貼款共4萬5,000元(5,000元*9個月=4萬5,000元),即無違誤。又訴願人倘屬因經濟
狀況困難,參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補貼機關得
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併予說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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