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02. 府訴二字第106000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
    46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
    51B05182),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次女○○○),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年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
    )131萬3,082元,已逾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家庭成員104年度家庭年總所得應低於126萬
    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乃以105年12月 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6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其載明「案件編號:1051B05182」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 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622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
      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
      戶籍內之兄弟姊妹。」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
      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
      ,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
      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
      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
      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5) 其他
      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
      算......。」第 6點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
      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二)財產:1.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
      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戶 │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下列金額   │
      │ 籍 ├─────────────┬───────────────┤
      │ 地 │家庭年所得(註1)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註2)    │
      ├───┼─────────────┼───────────────┤
      │ 臺 │             │               │
      │ 北 │88萬元          │2萬2,743元          │
      │ 市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主旨:105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三、租金補貼額度:
      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家庭年收入低於88萬元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2萬2,743元,每
      戶每月最高補貼5,000元;家庭年收入低於126萬元且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5萬3,067元
      ,每戶每月最高補貼3,000 元,補貼期限最長12期(月)。......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基準(中央基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
      │戶籍地│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下列金額   │
      │   ├─────────────┬───────────────┤
      │   │符合下列其中一項即可                   │
      │   ├─────────────┬───────────────┤
      │   │家庭年所得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
      ├───┼─────────────┼───────────────┤
      │臺北市│88萬元          │2萬2,743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收入 3萬餘元,配偶○○○沒有收入,長女○○○每月
      收入也是3萬餘元,次女○○○104年打工共收入10餘萬元,今年則待業中沒有收入,須
      賴訴願人及長女年終獎金才能維持家計。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51B05182),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4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年
      所得總計131萬3,082元,已逾申請標準,有訴願人105年8月8日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訴願人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成員收入須賴訴願人及長女年終獎金才能維持家計云云。按設籍臺
      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等;又申請本市承租住宅租金,其家庭成員年收入應低於 126萬元,揆諸行為時住
      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16條第1
      項第2款及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
      人於105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成員104年之家庭年所得共計131萬3,082元,已逾本市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家庭年收
      入應低於126萬元之申請標準,有訴願人104年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不
      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堪予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 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62200號函將審查
      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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