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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三字第106000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55614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在轄內○○有限公司(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號○○樓)抽驗案外人○○有限公司(新北市五股區○○路○○段○○號○○
樓,下稱○○公司)販售之「小茴香子」產品(下稱系爭食品,有效日期:107年 4月6日)
,檢出農藥Dithiocarbamates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0.8ppm(標準:不得檢出)、Carbendazi
m貝芬替0.091ppm(標準:0.05ppm以下)、Propiconazole普克利0.464ppm(標準:0.05ppm
以下)、Quinalphos拜裕松0.068ppm(標準:0.05ppm以下)、Tebuconazole得克利0.106pp
m(標準:0.05ppm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乃以105年 6月21日桃衛食管字第105
0049435 號函移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得系爭食品之原料係○
○公司於 105年5月24日向訴願人購入,基於源頭管理,該局乃以105年 6月29日新北衛食字
第10511600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3日約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並於105年9月1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函請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續行查察,經該局以105年10月4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842084號函回復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10月1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614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0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同年1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106年 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2月23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
為計算基準。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第 3條規定:「動物
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
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第 6條規定:「農藥殘
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五。」
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
┌───────┬─────┬───────┬───────┬─────┐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 (ppm) │備註 │
├───────┼─────┼───────┼───────┼─────┤
│Carbendazim │貝芬替 │其他(茶類)* │0.05* │殺菌劑 │
├───────┼─────┼───────┼───────┼─────┤
│Propiconazole │普克利 │其他(茶類)* │0.05* │殺菌劑 │
├───────┼─────┼───────┼───────┼─────┤
│Quinalphos │拜裕松 │其他(茶類)* │0.05* │殺菌劑 │
├───────┼─────┼───────┼───────┼─────┤
│Tebuconazole │得克利 │其他(茶類)* │0.05* │殺菌劑 │
├───────┴─────┴───────┴───────┴─────┤
│…… │
│註五 本表中加註「 *」不代表可使用農業之作物範圍,其係依公告檢驗方法之│
│ 定量極限訂定,除該農藥已訂定在特定作物之殘留容許量者外,其餘作物│
│ 應符合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包括相同檢驗方法定量極限者,例如乾燥香辛│
│ 植物及其他草木本植物適用於其他(茶類)* 之規定,如有修正檢驗方法│
│ ,依最新公告者為準。 │
│…… │
└───────────────────────────────────┘
附表五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農作物類農產品之分類表(節錄)
┌──────────────┬────────────────┐
│類別 │農作物類農產品 │
├──────────────┼────────────────┤
│22.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木本植物 │(1)香辛植物(種子):……小茴香 │
│ │ 籽……。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一次處罰鍰 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6月 7日進口之系爭食品之原料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准予提領,提領後自行於104年12月11日送請檢驗結果未檢出310項農藥
成分及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殺菌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抽驗之系爭食品為○○公司
所產製,並非訴願人販售之原包裝小茴香子(原包裝 25Kg/袋),下游廠商之生產流程
、販售,非訴願人可控管,其責任應歸屬生產廠商,不應歸責裁處訴願人。
三、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判定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系爭食品,其原料係訴
願人105年5月24日販售予○○公司,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1日桃衛食管字第10
50049435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9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1600
00號及105年10月4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842084號函、訴願人105年5月24日送貨單及原處
分機關105年7月13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抽驗之系爭食品並非訴願人販售之原包裝小茴香子,下
游廠商之生產流程、販售,非訴願人可控管,其責任應歸屬生產廠商,不應歸責於訴願
人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販賣;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44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
定;該標準第 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附表一農藥殘留容
許量標準,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第 6條規定,農業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
類詳如附表五。訴願人為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
全,如有違反,即應受罰。查系爭食品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判定不符農藥殘留
容許量標準,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00269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
「......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有限公司現場查察案內產品之製程未見農藥產
品,經○○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分裝之『小茴香子』原料來源僅向受處分人購入,並
無其他來源,且分裝過程亦會執行異物檢測,未查有致產品污染之情事。案內產品僅進
行分裝處理,且農藥之使用方法應非用於加工製程中......」;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食品之原料既係○○公司向訴願人所購置,且○○公司製程僅進行異物檢測、分裝處理
,未見農藥產品及致系爭食品污染之情事,則系爭食品經檢出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之情事,應堪認係因訴願人所販賣之原料所致;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之原料而有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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