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986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B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
「○○店」(市招:○○店,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從事製作饅頭工作。案經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5
年 10月14日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5年10月19日移署北北勤珠字第1058443344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以 105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雇用○君時,其母親只查驗○君居留證影本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9867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2月16日、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366號函釋:
「......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
認事用法,依本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
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
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違反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初面試○君是訴願人母親,其一時不查,對於○君之居留
證已失效實不知悉,○君為朋友介紹,且訴願人母親亦已查核完成,訴願人遂同意聘僱
。倘訴願人知悉○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何須支付與一般合法外國人相同之薪水,又
甘冒著被查獲之風險,實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君於其營業場所工作之事實,有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10
5 年10月14日詢問○君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是由訴願人母親面試,倘訴願人知悉○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何須
支付與一般合法外國人相同之薪水,又甘冒著被查獲之風險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即應受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影本所示,○君之工作許可逾期1935天,且經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 105年10月14
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
:我 2010年06月7日用印尼護照,以監護工名義來臺,住址在新北市三重區○○街○○
號雇主是賴○○。問:本(14)日本隊人員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店』執行
查察,當場發現你人在現場從事『切饅頭』工作是否正確?答:是。問:你在臺北市信
義區○○街○○號『○○頭店』工作多久?工作內容? ......答:我在今年4月去店裡
工作。主要從事切饅頭工作。 ......是早上5點到晚上7點,月休4天。問:你在臺北市
信義區○○街○○號『○○店』工作薪水如何計算?何時領薪水?薪水何人發放?如何
發放? ......答:月薪2萬元。每月15日發放,是老闆發薪水給我的。......。問:你
在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店』老闆有無提供食宿?答:老闆有提供 3餐及住
宿。......問:老闆娘......是否知情妳是逃逸外勞?答:......老闆娘知道我是跑掉
的外勞。......」是本件既經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從事工作,訴願人於訴
願書亦承認聘僱○君。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籍勞工○君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