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3842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員工○○○(下稱
    ○君),並於同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
    ,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
    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105年11月 9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8396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11月21日(收文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於105年7月1
    8 日約談○君,已經當面預告,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10日前預告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38427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
      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
      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但書不
      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
      非一體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就服法│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   │處罰      │            │
      ├─┼──────┼────┼────────┼────────────┤
      │9 │雇主資遣員工│第33條第│處 3萬元以上15萬│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 │時,未於員工│1項、第6│元以下罰鍰。  │下:          │
      │ │離職之10日前│8條第1項│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將被資遣員│    │        │……          │
      │ │工之姓名、性│    │        │            │
      │ │別、年齡、住│    │        │            │
      │ │址、電話、擔│    │        │            │
      │ │任工作、資遣│    │        │            │
      │ │事由及需否就│    │        │            │
      │ │業輔導等事項│    │        │            │
      │ │,列冊通報當│    │        │            │
      │ │地主管機關及│    │        │            │
      │ │公立就業服務│    │        │            │
      │ │機構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
      │  │      ├────────────────────────┤
      │  │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主管○○○於105年7月18日約談○君,已經當面預告,並
      於105年7月18日發電子郵件告知其列出工作進度。訴願人資遣○君已依勞基法規定10日
      前預告,資遣費105年8月10日已依法支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5年8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君,並於同日通報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
      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主管於105年7月18日約談○君,已經當面預告,並於同日發電子郵件
      告知其列出工作進度。訴願人資遣○君已依勞基法規定10日前預告,資遣費105年8月10
      日已依法支付云云。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
      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
      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
      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於105年8月1日資遣○君,卻於105年8月1日當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未依規
      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已於105年7月18日約談面告○君預告資遣等語,惟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以訴願人未於被資遣之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而裁處訴願人罰鍰,與訴願人
      是否預告資遣及是否給予資遣費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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