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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
30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訴願人之勞工,以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予預告工資為由
,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8302410號函委託協進會進行調解。經協進會以105年 9月15日勞資調解字第105816號開
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 105年9月30日(星期五)上午9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
願人於105年9月20日傳真表示無法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嗣訴願人亦未如期出席會議。原
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3024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5 年10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依規定預告並給付資遣費,且已傳真協進會確認及說
明無法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
議,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乃依該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30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
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
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
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 63條第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
├───────┼───────────────────────────┤
│法條依據 │第63條第 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千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
├────────┼───────────────────┤
│委任事項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資遣○君已依勞基法規定10日前預告,資遣費105年8月10日
已依法支付,並已傳真及致電協進會○小姐確認及說明無法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君原為訴願人之勞工,以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未給予預告工資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協進會辦理調解。協進會以105年9月15
日勞資調解字第10581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5年9月30日(星期五)
上午 9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於105年9月20日傳真表示無法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嗣亦未如期出席會議。有協進會105年9月15日勞資調解字第105816號開會通知單、
訴願人105年9月20日傳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資遣○君已依勞基法規定10日前預告,資遣費105年8月10日已依法支付,
並已傳真及致電協進會○小姐確認及說明無法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云云。按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第3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一方
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依申請人之請求,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2,000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訴願人勞工○君與訴願人因資遣預告工資發生爭議,蔡君於 105
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協進會辦理調解,該協進
會以 105年9月15日勞資調解字第10581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 105年9
月30日上午 9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調解會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於105年
9 月20日以傳真通知協進會表示已依法預告○君並給付資遣費等語,惟是否已依法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非訴願人一方陳述即可論斷,其以此為由未出席調解會議,顯非
屬正當理由。本件○君既以訴願人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願
人即應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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