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1. 府訴三字第106000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033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君【下稱○君,護照號
    碼:Axxxxxxx,民國(下同)105年4月17日自原雇主逃逸,行蹤不明,經原雇主向勞動部通
    報,同年 5月3日、7月21日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於○○醫院(地址:本市北投區○○
    路○○段○○號)○○樓(原處分事實欄誤載為○○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20日北
    市勞職字第 10632138200號函更正在案)○○樓○○房○○床從事看護工作。案經本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員警於105年10月13日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5年10
    月27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537189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 105年11月7日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惟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且不諳法令,並考量聘僱○君工作期間不長,違
    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033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2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
      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
      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
      │法條依據(就服│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醫院拿到○○公司的名片,打了電話,沒想到
      該公司竟派來非法外勞。訴願人並非雇主,不可能以高於行情之價錢去請非法外勞而不
      用合法看護工,故訴願人亦是被害人,原處分機關處罰對象應為真正雇主○○公司。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印尼籍外國人○君原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從事看護工作,嗣其自原雇主逃逸,行蹤
      不明,經原雇主通報,勞動部於105年5月3日、7月21日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惟北投
      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僱用○君從事看護工作,有北投分局105年1
      0月13日訊問○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雇主,雇主為○○公司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北投分局分別訊問○君及訴願人:
    (一)105年10月13日訊問○君調查筆錄略以:「......問 妳今(13)日因何事至本所接受
       警詢製作筆錄?答 因為我是非法逃逸外勞,於今(13)日晚間20時00分許,我在○
       ○醫院○○樓○○樓○○病房○○床擔任看護,負責照顧雇主的妻子,警方當場查獲
       我為逃逸外勞,因此被警方請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問 妳於何時?何地?持何簽證?
       自何入境?來臺目的為何?受僱於何處工作?何時逃逸?逾期多久?請詳述之?答 
       我於2015年04月16日持居留工作簽證自印尼入境中華民國臺灣,來臺目的為工作賺錢
       ,受僱於:○......宅從事看護......。於2016年04月17日逃逸,逃逸迄今(查獲日
       )已逾近6個月之久。問 ......於何時起至○○醫院○○樓○○樓○○病房○○床(
       地址:台北市北投區○○路○○段○○號)?是誰聘雇(僱)你?答 ......我於105
       年10月11日下午19時30分,到○○醫院○○樓○○樓○○病房○○床......做看護工
       ,共2天......。問 警方人員於今(13)日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號(○
       ○醫院○○樓○○樓○○室),當場查獲妳於該址內從事何事?你的工作內容如何?
       薪資為何?薪水是何人發放的?答 警方查獲我時,我正照顧雇主的妻子。就是從事
       看護照顧病人的工作。薪資為一天24小時新台幣1800元。薪水是雇主直接給我,沒有
       透過任何人,但薪資是五天結算一次,所以這次沒有拿到薪資。問 今(13)日警方
       通知你們雇主○○○......,是否就是你所稱的雇主?答 是的(當場指認)。問 
       你的雇主○○○是否知道你為逃逸外勞?答 他不知道......。」
    (二)同日訊問訴願人調查筆錄略以:「 ......問 警方於105年10月13日20時00分,於○
       ○醫院○○樓○○樓○○病房○○床......當場查獲外勞○○(姓名:○○○......
       )非法從事工作,且該名外勞在台被通報行方不明......該外勞為何人雇(僱)用?
       答事情是因為,我的前一個看護○因為有私事忙碌,無法繼續照顧我的妻子,便告訴
       我可以請她的公司再找一個看護過來接續照顧,之後就派○○過來接續照顧我的妻子
       ......。問 印尼國籍外勞○○是於何時開始照顧你的妻子?於何地?經何人仲介?
       仲介費多少?答  是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19時30分許,○○就自己過來我妻子所住
       院的病房,向我表示她是○○指示來接續照顧我妻子的工作;據我的前一個看護○○
       所說,該仲介公司為○○;該公司沒有向我收取仲介費,我沒有看過該公司的人。..
       ....問 該印尼國籍外勞○○在此工作多久?工作性質為何?薪資由誰支付?給付給
       誰?答 自105年10月11日19時30分至105年10月13日19時30分,共 2天;主要是照顧
       我的妻子;該公司表示為五天結算一次薪資,時間還沒有到所以尚未付薪資,該公司
       亦未表示如何給付○○的薪資,也沒有說要給誰。問 你是否知道印尼國籍外勞○○
       為逃逸外勞......?答 我不知道......。問 你雇用該名逃逸外勞工作時,是否有
       詢問及看過工作證、入出境許可證?答 沒有......。」
      上開調查筆錄均經被訊問人簽名在案。是本件既經北投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且訴願人有
      約定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君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為○○公司所僱用,
      惟據上開筆錄記載,○○公司僅為仲介公司,則該公司非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雇主,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
      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且不諳法令,並考
      量聘僱○君工作期間不長,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然上開事由非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且不諳法令,並考量聘僱○君工作期間不長,
      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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