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2.21. 府訴三字第106000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0
23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6月29日及7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
縮為由,資遣員工○○○、○○○、○○○、○○○、○○○、○○○等 6人,惟未給付渠
等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 7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123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
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與上開 6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給付其中具有舊制保留年資之勞工○○
○、○○○、○○○資遣費,及上開 6名勞工新制年資之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5年11月 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0238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
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
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1 │終止勞動契約│第11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時,雇主未依│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各法規定,以│ │ │ 。 │
│ │契約終止時之│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平均工資,計│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給該保留年資│ │ │ 元。 │
│ │之資遣費或退│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休金,並於終│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止勞動契約後│ │ │ 萬元。 │
│ │30日內發給。│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1-4人者:1-10萬元。 │
│ │其工作年資,│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每滿 1年發給│ │ │ 數5-9人者:11-15萬元。│
│ │二分之一個月│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之平均工資,│ │ │ 數10人以上者: 16-25萬│
│ │未滿 1年者,│ │ │ 元。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2項、第4│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7條 │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營運陷入困窘造成積欠員工資遣費等,係因業主停權處理不當及業主未能即時支
付工程服務費造成。本次檢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部分,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惟同案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該條例第47條規定處25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裁處42萬元罰鍰,幾乎為法定最高額。公司無現金之際,
還要借貸以繳交罰鍰,積欠員工之額度勢必增加,攤還欠款更遙遙無期,懇請依法定
最低額處罰。
(二)訴願人未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放棄照顧員工生活,更不會輕易歇業造成勞資雙輸,大部
分員工願意展延訴願人還款時間,未對公司採取強制處分。目前尚在執行中之工作,
近期完成後服務費可請領數千萬元,積欠員工之資遣費應可全部償還。請撤銷原處分
,給訴願人努力之機會以解決積欠員工資遣費等問題。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105年6月29日及
7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5年 7月7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積欠員工資遣費係因業主不當停權及未能即時支付工程服務費造成,近期
可請領數千萬元以償還積欠員工之資遣費,並質疑本件未依法定最低額裁處云云。按勞
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並保留舊制工作年資及適
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之勞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應分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標準及期限,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既為適用上開規定之雇主,自負有遵守
之義務。經查訴願人員工○○○、○○○、○○○分別於88年8月2日、81年12月14日、
94年1月3日到職,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保留舊制之工作年資;另
○○○、○○○、○○○分別於 98年7月20日、104年11月6日、102年6月25日到職,全
部適用新制。本件訴願人於105年4月30日資遣○○○、○○○、○○○、○○○、○○
○;於105年5月10日資遣○○○,均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此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7日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尚難以業主未能及時支付工程服務費用造成資金困窘、員工願意展延其還款時間及近
期可獲大筆資金以清償資遣費等情,執為本件暫緩、免罰或減輕罰鍰之事由。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又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3472000號函所附答辯書
補充敘明處分理由,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舊制保留年資及新制年資資遣費,該 2違法行為
分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第1項、第3項規定,各處21萬元罰鍰,合計共處42萬元罰鍰,經核尚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