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6日廢字第41-105-1122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乘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1日19時32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5年10月20日到案說明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或到案說明,並經訴願人於105年10月27日到
案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掣發105年10月27日第X903789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廢
字第41-105-1122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1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屬非│
│ │現場查獲以本局監視攝影器攝影者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與朋友去內湖○○巷夜市買晚餐,食完後丟棄○○路路
旁垃圾箱,當時垃圾箱已滿,只好放置在垃圾箱旁邊,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卻以監視攝
影器檢舉訴願人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實為訴願人盡市民應盡義務不
亂丟垃圾,將外食垃圾放置垃圾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之乘客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及乘客等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系爭機車車號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7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31588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與朋友去內湖○○巷夜市買晚餐,食完後丟棄○○路路旁垃圾箱,
當時垃圾箱已滿,故只好放置在垃圾箱旁邊及其盡市民應盡義務不亂丟垃圾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
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
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3158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查本案係本局內湖區清潔隊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公車候車站旁行人專用
清潔箱,架設環保署補助之移動式設(攝)影機執行取締勤務時,於 105年09月11日19
時32分監視設備側錄民眾○○○......(車號:xxx-xxx )將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旁,遭監視設備側錄在案......三、......查違規人○○○君所棄置之廢棄物外觀
上顯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且將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行人專用清潔
箱旁,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故本隊依法舉發......。」等語,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乘客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連續動作,且
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則訴願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