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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3日廢字第41-105-1000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8日17時4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衣物、藥包及塑膠等)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
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
05年9月18日第X9111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
22日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9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4206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0月3日廢字第41-105-100097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同
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颱風期間應積極收受廢棄物,卻在颱風期間舉
發,且本案應有 1,500cc之適用。裁處書「非行人或活動期產生之廢棄物投置行人專用
箱內」與「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互相矛盾。清潔箱出現一市兩款,社區型之清潔箱
為行人專用,與便民不符,里長轉達政令也令里民誤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明知該處
之前皆堆放垃圾卻未舉發,請調查該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420
6號、第10537667100號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應有 1,500cc之適用及裁處書有矛盾,且原處分機關明知該處之前皆
堆放垃圾未舉發,卻於颱風期間舉發訴願人;社區型之清潔箱為行人專用,與便民不符
,里長轉達政令也令里民誤解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
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766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職於1
05年 9月18日17時前往案址執行垃圾包違規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勤務,在17
時40分發現行為人○君將兩垃圾包棄置於專用箱內即離開,職便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分)告知違規事實,現場開立通知書由○君確認後簽收......。」等語,並有採證照
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衣物、藥包
及塑膠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違
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本件應有 1,500cc之適用,
應係主張本件有原處分機關為執行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所訂定
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違規棄置家戶垃圾執行原則」之適
用。惟該原則僅針對汽、機車內垃圾排出之廢棄物容積於 1.5公升以下,且情節輕微者
;及使用移動式攝影機於事後蒐證時(非現場查證),若查其外觀與行為人陳述意見之
經驗判斷,確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或容積於 1.5公升以下等情形
,得不予告發。惟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與上揭情形不符,尚難適用該原則。又訴願人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
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免責,若確有類似違規情事,亦應由主管
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之其餘主張,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所辯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調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一節,非屬訴願
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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