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1. 府訴三字第106000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05年10月24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54141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
      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
      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
      同)105年6月14日至「○○股份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街○○
      號○○樓)查獲系爭化粧品之產品外包裝標示、代理商名稱及標示之代理商地址與該公
      司登記地址不符,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 105年
      8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443048號函移請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處理。嗣衛生局以
      105年 8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86680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5年
      8 月24日以書面向衛生局陳述意見後,衛生局以系爭化粧品標示是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仍有疑義,乃以105年 9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97500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釋示。
    三、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5年10月12日FDA器字第1050042561號函釋後,衛生
      局乃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1410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
      販售之『○○』化粧品標示違規一案,請於 105年11月30日(星期三)前全數回收改正
      ,倘再經查獲,將依法處辦......說明......三、......貴公司對於產品外包裝標示『
      代理商』非『進口商』及地址為『聯絡地址』非『登記地址』有疑義,經本局105年9月
      29日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四、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
      0月12日FDA器字第1050042561號函釋示內容略以:『......輸入廠商之名稱標示之文字
      內容,得不限於【進口商名稱:○○○】之形式......輸入廠商之地址標示,應以業者
      之工商登記所在地為準。......』,查產品外包裝標示『輸入廠商』之地址與營業登記
      地址不符,請貴公司於旨揭期限內,完成案內違規產品標示改正,並檢附相關回收資料
      送本局備查,倘再查獲相同違規情節,將依法處辦。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
      定......同條例第28條規定......六、衛生福利部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
      號公告:化粧品外盒包裝或容器必須顯著標示『產品名稱』 ......等9項於外盒包裝上
      ......七、貴公司生產或代理之化粧品,請至化粧品產品登錄平台......登錄相關資訊
      ......如有疑問,請撥打諮詢電話......。」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四、查衛生局105年10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1410400號函係就訴願人之陳述意見事項,
      回復其相關事實及法令說明,核其性質僅係須訴願人協助配合之行政指導。準此,該函
      係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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