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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三字第106000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689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承造「
○○大樓」工地(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工地)內從事貼
內、外牆壁磚等泥作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
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派員當場查獲並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訪談
○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復於105年 7月15日、8月20日分別詢問訴願人之工地主任○○○(下
稱○君)、承作系爭工程泥作之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受委託人○○○並
製作調查筆錄後,就○君、訴願人及○○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57條規
定等情事,以105年8月29日移署北北勤琮字第1058394781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105年9月26日函陳述意見並檢附其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點工工程合約書,及○○公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105年10月10日陳述意見書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屬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6894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 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
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
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第44條及第63條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防止協力廠商僱用非法外勞進入所屬工地及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除
於廠商合約第19條定有「任用之點工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身分或合法勞工」。合約
附件亦定有「協力廠商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籍勞工進場工作及留宿於工地」。可見
訴願人已竭盡所能簽約時加以防免。
(二)另訴願人亦要所屬工地每日人員進出場時須簽名管制,點工派遣人員當日相關施作內
容須記錄簽認,每月廠商應參加之協議組織會議中均再明確說明不可派任非法外勞,
顯見訴願人已盡力遵守就業服務法有關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限制,但對該名由○○公
司所僱用之非法外勞,未經訴願人同意私自混入其他合法之工班進場工作,訴願人非
調查機關,實難防免,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有專勤隊105年7月13日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採證照片 4幀、詢問○君之調查筆錄、105年7月15日詢問訴願人工
地主任○君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竭盡所能於簽約時加以防免及工地每日人員進出場時須簽名管制,點
工派遣人員當日相關施作內容須記錄簽認,每月廠商應參加之協議組織會議中均再明確
說明不可派任非法外勞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即應受
罰,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所示,○君之工作許可逾期738天;另查:
(一)專勤隊105年7月13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於該工地哪一棟
、哪一樓層工作?答:工地有分A、B兩棟,我是在A棟10樓工作。......問:你於A棟
10樓做何工作?......還有在哪個樓層做貼外牆壁磚工作?答:我在10樓做貼外牆壁
磚工作。我剛到這工地是在15樓貼外牆壁磚,3 天前開始做10樓的。問:你自何時開
始至該建築工地工作?每天工作上班時間為何?答:我在該建築工地上班約半個月。
每天從8時工作到17時。問:每月薪水多少?由誰支付你薪水?答:我薪水是1天新臺
幣1100元。是我越南朋友○○......跟老闆領錢後再交給我。......問:僱用你跟○
○的人是誰?你有該名雇(僱)用你們的人的聯絡方式嗎?工作內容由何人指派?答
:是 1個台灣人,我們都叫他老闆,不知道他名字。我沒有他電話,都是○○跟他接
觸較多。由老闆指派。......問:你於工地進出會有營照(造)公司的人檢查你身分
嗎?答:不會,我出入不會有人管......。」
(二)專勤隊 105年7月15日詢問訴願人工地主任○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
現在出示你 T勞之照片資料,你是否知道他是由哪個承包商所直接雇(僱)用?答:
你們查獲○勞那天是我第一次見到他,我問過所有的包商,沒有人承認○勞是他們所
雇(僱)用。......問:你有問過○○下游小包到底○勞是何人所雇(僱)用嗎?答
:我有問過○○領班、下游小包、施工的師父及工人都沒人承認雇(僱)用○勞。問
:你們A棟15樓貼壁磚工程何時結束?A 棟10樓貼壁磚工程何時結束?答:6月24日結
束。也差不多是6月底結束。問:○勞坦承他於A棟10樓以上樓層做貼壁磚工程已經約
半個月(,)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情。......問:至你們工地人員進出須換識別
證嗎?答:不需要換證,進出的工人會自己到簽到簿登記名字及工種。問:你們工地
對進出之外籍工人有查證身分是否合法之機制嗎?答:因為我們工地大門因位置關係
無法做封閉式的人員進出管制,但若有遇見膚色或口音明顯不同的工人,我們還是會
向領班詢問工人的身分,或請工人提供證件查證......。」
且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40423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並陳明略以
:「......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三)......訴願人就工程
施工人員之控管,即應負有指揮監督之責,惟查○君之調查筆錄,其表示已在工地工
作長達半個月,每日工作約8至9小時,且可自由進出工地......實難謂訴願人已確實
作好人員進出之管制,故仍有其過失。(四)......惟訴願人係容留外勞○君於所承
建之工地從事貼內、外壁磚之工作,訴願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至為明確,與下包
是否聘僱○君無涉......。」是本件○君縱非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惟○君確實於訴
願人所承建之系爭工地工作,依首揭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
函釋意旨,訴願人容留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君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
另訴願主張該名由○○公司所僱用之非法外勞,未經訴願人同意私自混入其他合法之
工班進場工作,並附○○公司 105年11月29日切結書一節,查本件訴願人係容留許可
失效之外籍勞工○君工作,與○○公司僱用○君係屬二事,訴願人尚難以其非調查機
關及○○君係○○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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